(2016)鲁0502民初3850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6-05
案件名称
石光厚与刘成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兴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光厚,刘成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兴支公司,中银保险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502民初3850号原告:石光厚,男,1973年7月25日出生,汉族,无业,住东营市东营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萍萍,山东正义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聂广辉,女,1982年11月2日出生,汉族,山东正义之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住东营市东营区。被告:刘成禄,男,1986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昌乐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兴支公司。住所地:滨州市博兴县博城三路**号。代表人:毕德亮,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新峰,山东兴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东营市东营区黄河路***号。代表人:李玉芹,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跃春,男,1988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中银保险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职工。原告石光厚与被告刘成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兴支公司(以下简称中保财险博兴支公司)、中银保险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银保险东营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光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萍萍,被告刘成禄,被告中保财险博兴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新峰,被告中银保险东营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跃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光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7324.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残疾赔偿金63090元、误工费15555.6元、护理费7864.2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8642.3元、鉴定费24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共计146616.64元;被告中保财险博兴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银保险东营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仍不足部分由被告刘成禄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12月8日17时20分许,被告刘成禄驾驶鲁M×××××号小型轿车沿东营市东营区北二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北二路与西三路路口处时,与同向行驶至此处的原告石光厚驾驶的自行车相撞,致原告石光厚受伤,发生交通事故,东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成禄承担全部责任,原告石光厚无责任。被告刘成禄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保财险博兴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在被告中银保险东营支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被告刘成禄辩称,被告对交通事故无争议,请求依法判决。被告中保财险博兴支公司辩称,涉案车辆在被告中保财险博兴支公司仅投保交强险,交强险医疗费10000元已在前期处理时赔偿原告,被告中保财险博兴支公司应在伤残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误工时间及护理时间过长,原告主张的3名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时间计算有误,且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总和不能超过当年城镇居民平均消费性支出及按伤残系数计算额。被告中银保险东营支公司辩称,涉案车辆在被告中银财险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请求法院对原告超出交强险赔偿后的部分依法判决。对误工费、护理费及被扶养人生活费同意被告中保财险博兴支公司的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2月8日17时20分许,被告刘成禄驾驶鲁M×××××号小型轿车沿东营市东营区北二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北二路与西三路路口处时,与同向行驶至此处的原告石光厚驾驶的自行车相撞,致原告石光厚受伤,发生交通事故,东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成禄承担全部责任,原告石光厚无责任。原告石光厚于2014年12月8日在胜利油田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12月31日14时出院,共计住院23天。此次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已处理完毕。2016年5月15日至2016年5月23日原告在胜利油田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共计住院8天,原告支付医疗费5141.10元。另外原告在门诊治疗期间共计支付医疗费用2183.42元。2017年1月4日,东营广饶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根据本院委托,作出广医司法鉴定所【2016】伤残鉴字第147号伤残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石光厚右上肢损伤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误工时间180日,护理期限60日,院内2人护理。原告支付鉴定费2400元。庭审中,原告主张伤残赔偿金按照2015年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31545元的标准计算为63090元。各被告均无异议。原告石光厚之子石某某,于2003年3月1日出生,由原告与其妻子共同扶养。原告父亲石玉俭,于1945年12月10日出生;原告母亲张洪香,于1949年5月4日出生,石玉俭与张洪香均在城镇居住生活,由原告石光厚1人扶养。被告刘成禄驾驶的鲁M×××××号小型轿车被告中保财险博兴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交强险限额为医疗费10000元(已在前期处理时用尽)、财产损失2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已用300元,还剩余109700元),该车在被告中银保险东营支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500000元(已用18413.73元)。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庭审中,原告主张按2015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31545元/年标准计算误工费,三被告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的计算标准无异议。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案、出院诊断证明书、住院费用清单、住院收费票据、门诊收费票据、门诊病历、检验报告,东营广饶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广医司法鉴定所【2016】伤残鉴字第147号伤残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原告父母的户口本及身份证、原告的户口本,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庭审中,原告提供石艳梅、石艳芹的户口本及身份证各2份,证明原告住院期间有妻子石艳梅及石艳梅的姐姐石少荣护理,院外有妻子石艳梅1人护理,应按2015年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31545元/年的标准及鉴定意见计算护理费为7864.22元。三被告质证认为,护理人员石少荣与原告的身份关系无证据证明,且护理时间过长。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和财产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在涉案交通事故中,原告石光厚无责任,被告刘成禄承担全部责任。故原告石光厚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合理合法的损失应由被告中保财险博兴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予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刘成禄承担,被告刘成禄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银保险东营支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故被告中银保险东营支公司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先予赔偿,不足部分再由被告刘成禄赔偿原告。原告主张医疗费7324.52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持。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63090元,因原告系城镇居民,其残疾赔偿金应按2015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1545元/年计算20年,被告亦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误工费15555.6元,根据鉴定意见原告误工180天及原、被告认可的计算标准2015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1545元/年计算,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护理费7864.22元,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护理人员的实际损失,本院酌情参照2015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1545元/年并根据原告的护理天数及护理人数的鉴定意见计算,原告的该项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48642.3元,因原告及其被扶养人均在城镇居住、生活,故其被扶养人生活费均应按2015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19854元/年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因原告有三名被扶养人,根据该规定,本院根据原告被扶养人的情况,核算原告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25810.20元,该损失计入残疾赔偿金,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根据原告的住院治疗情况,酌情支持3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7324.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残疾赔偿金88900.20元(63090元+25810.20元)、误工费15555.6元、护理费7864.22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共计121184.54元,由被告中保财险博兴支公司在交强险剩余限额内赔偿原告109700元,剩余部分11484.54元由被告中银保险东营支公司赔偿原告。原告因鉴定支出的鉴定费用2400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但该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应由被告刘成禄赔偿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兴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石光厚因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共计109700元。二、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石光厚因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共计11484.54元。三、被告刘成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石光厚鉴定费2400元。四、驳回原告石光厚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32元,减半收取计1616元,由原告石光厚负担254元,由被告刘成禄负担1362元。当事人不服一审裁判提出上诉的,应按全额交纳上诉费用。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受朋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陈 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