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9刑终97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钟永林故意伤害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钟永林,钟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桂09刑终97号原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钟永林,男,1969年8月18日出生于广西玉林市玉州区,汉族,小学文化,住玉州区。曾因犯抢劫罪,于2000年9月21日被广东省顺德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于2008年10月6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1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玉林市看守所。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钟某,男,1965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广西玉林市玉州区。系本案被害人。诉讼代理人陈承华,广西典圣律师事务所律师。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审理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钟永林犯故意伤害罪暨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钟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6年12月29日作出(2016)桂0902刑初17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在法定期限内,原审刑事附带民事原告人钟某、原审被告人钟永林对民事部分不上诉,原审民事部分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钟永林对刑事部分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2月15日将案卷移送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人民检察院查阅,玉林市人民检察院于同年3月17日查阅完毕。本院于2017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剑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钟永林,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钟某的诉讼代理人陈承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案发前,被告人钟永林修建其自己家房屋。2015年9月15日15时许,邻居钟某因对钟永林的房屋屋檐排水太靠近其家而有意见,遂上到钟永林的三楼在建楼顶,与钟永林发生争吵。钟某弯腰捡起一块木板时,钟永林持一把柴刀砍伤钟某的头部、面部。经鉴定,钟某面部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头部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另查明,被害人钟某受伤当日被送玉林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同年9月28日出院,住院期间共支出医疗费12243.3元。住院前后共支出门诊治疗费2671.47元。钟某系农村居民。再查明,被告人钟永林某因犯抢劫罪,于2000年9月21日被广东省顺德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于2008年10月6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有原公诉机关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并经原审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钟某陈述:2015年9月15日15时许,其因钟永林家在建的楼层的屋檐太靠近其家,雨水会流到其家外墙,就去到钟永林在建的三楼顶找到他,和他商量不要这样建。他说没有商量余地,就要这样建。其就说你建其就拆,之后其就从地上捡起一条小木板并扔在旁边,其就想离开,刚走几步,钟永林就用一把柴刀砍了其后脑。其往后退,但是被木板给拌倒了。钟永林又冲上来砍了其头几刀。这时帮他干活的泥水匠就把他拉开了。其就起来走下楼,亲戚把其送医院治疗。2.证人蒋某1(钟某的母亲)证言证实:2015年9月15日15时许,钟永林在加建他家的三楼,钟某就去他家三楼找到他,要求建屋檐不要挨太近其家。其上到其家三楼,从侧窗看钟某和钟永林谈话,但钟永林不接受,后来钟某想捡地上一块木板去量两房的距离,钟永林拿起地上的一把柴刀砍了钟某的头部,钟某倒地后,他又砍了几刀。3.指认现场照片证明:破案后,被告人钟永林指认案发地点在钟永林家三楼顶处。4.被害人伤势照片,玉林市公安局玉州分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检验鉴定意见书》证明:钟某损伤为全身多处皮肤组织损伤,其头面部创口、左前臂及左手划伤符合锐器伤,其项部、左肩部、右上臂上段内侧的损伤符合钝器伤。面部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头部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5.提取笔录、作案工具照片证实:2015年9月15日,公安民警在玉钟永林家二楼,提取到带血迹的柴某一把。经钟永林指认该刀为作案凶器。6.被告人钟永林供述:2015年9月15日15时许,其在家加建第三层楼,准备封顶。钟某来到楼顶,称其家的楼顶平台太靠近他家了,要求缩回去。其说不行,已经留有空间了。他就说要拆了,接着他拆了一根小木板。其就生气了,从旁边拿起一把柴刀去砍了几刀他的头部。他退了几步后又冲上来,其又砍了他的额头一刀,他就倒地了。接着泥水匠把其拉开,钟某就走了。7.《罪犯档案资料》证明:被告人钟永林曾因犯抢劫罪,于2000年9月21日被广东省顺德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于2008年10月6日刑满释放。8.玉林市第一人民医院《疾病证明书》、《病历》、住院及门诊医疗费收据、用药清单证明:钟某受伤当日被送玉林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9月28日出院,诊断结果为轻型颅脑损伤,头皮砍伤,右面部皮肤刀砍伤。医嘱建议休息一个月,继续门诊治疗。住院期间共支出医疗费12243.3元,支出门诊治疗费2671.47元。原判认为,被告人钟永林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钟永林有犯罪前科,酌情从重考虑。被告人钟永林应赔偿其犯罪行为致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钟某遭受经济损失。经核算,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钟某所遭受的经济损失共20916.4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的规定,作出判决:一、被告人钟永林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二、被告人钟永林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钟某的经济损失合计二万零九百一十六元四角五分。上诉人钟永林上诉提出,被害人钟某到其家里闹事,并拿起木板要殴打其,在此情况下,其才拿起一把柴刀砍伤钟某,其应属于防卫过当、过失伤人,原判对其量刑过重,请求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人民检察院的出庭意见是:原判认定钟永林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相同。原判认定事实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间能相互印证,并经原审法院庭审质证、认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在二审期间,上诉人钟永林没有向本院提交有新的证据。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钟永林故意非法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上诉人钟永林属有前科劣迹,依法酌情从重处罚。对上诉人钟永林上诉提出,被害人钟某到其家里闹事,并拿起木板要殴打其,在此情况下,其才拿起一把柴某砍伤钟某,其应属于防卫过当、过失伤人,原判对其量刑过重的意见。经查,被害人钟某就钟永林所建房子屋檐排水太靠近其家而到钟永林家理论的行为,并不属于违法行为,并不构成刑法意义上的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条二十条规定,正当防卫是指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的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具有正义性、合法性、适时性。正当防卫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的才属防卫过当。本案中,的陈述、证人蒋某2的证言均证实被害人在案发时未对上诉人钟永林实施殴打行为,并未对钟永林并未对钟永林造成任何不法侵害,钟永林不具备实行正当防卫的正当性,不属防卫过当。钟永成明知持刀砍人,会造成人员受伤的后果,但仍故意用刀砍被害人,致被害人轻伤。钟永成的行为依法构成故意伤害罪,并非疏忽大意或过于自信的过失犯罪。原判根据钟永林的犯罪事实、情节,在法定量刑幅度内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罪责刑相适应,并无过当。故上诉人钟永林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应予维持。上诉人钟永林的上诉意见不成立,应予驳回。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人民检察院的出庭意见正确,本院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一军审 判 员 罗 斌代理审判员 钟广夏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明美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