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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10行终27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4-20

案件名称

上诉人于福生不服被上诉人辽阳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及第三人辽阳县惠民人力资源派遣服务有限公司社会保险行政管理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辽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于福生,辽阳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辽阳县惠民人力资源派遣服务有限公司,于福生,辽阳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辽阳县惠民人力资源派遣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辽10行终2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于福生,男,1968年3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辽阳县柳壕镇刘柳壕村3-100。委托代理人于树涛(原告父亲),男,1940年5月3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辽阳县柳壕镇刘柳壕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辽阳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住所地辽阳市南新华路502号。法定代表人郝东明,系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郭立,女,1978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现住白塔区丰乐小区101-11号,该局工作人员。原审第三人辽阳县惠民人力资源派遣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辽阳县首山镇人民街32号。法定代表人田敏,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常明,男,1981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住鞍山市立山区孟家沟街42栋5单元4层83号,系该公司工作人员。上诉人于福生不服被上诉人辽阳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及第三人辽阳县惠民人力资源派遣服务有限公司社会保险行政管理一案,上诉人于福生不服灯塔市人民法院(2016)辽1081行初9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于福生的委托代理人于树涛、被上诉人辽阳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郭立、第三人辽阳县惠民人力资源派遣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常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原告系第三人派遣至辽阳县成禹粮谷加工有限公司的维护工,2015年7月25日24时左右,原告在维修提升机作业过程中,失足从提升机上摔下受伤。2015年12月23日,辽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辽市人社工伤认字[2015]96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于福生是工伤。2016年7月28日,经辽阳市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伤残等级为伍级。后第三人向被告申请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经审核后,2016年9月29日,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8358元。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的规定,被告辽阳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具有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职权依据。原告被认定��工伤并鉴定伤残等级为五级,依法应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职工因公致残被鉴定为五级、六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五级伤残为18个月的本人工资,六级伤残为16个月的本人工资。”《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本条例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原告受伤时间为2015年7月25日,应按照2014年7月至2015年6月平均月缴费工资计算补助金额,此期间第三人为原告交纳的月缴费工资为2131元,原告伤残等级为五级,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应为18个月的月缴费工资,即2131元×18个月=38358元。故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8358元,符合上述规定。原告认为应按月工资3000元计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要求被告赔偿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6.2万元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于福生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于福生负担。上诉人于福生上诉称,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职工因伤致残被鉴定五级,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18个月本人工资。《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规定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前12个月平均月缴纳工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规定在劳动争议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上诉人在用人单位上班月工资3千元,按照上述法律规定,其五级伤残待遇是5.4万���。依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按照消费者的要求赔偿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服务费用的三倍”,因此被告应依法赔偿原告5.4万元的三倍即16.2万元。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判决被告依法赔偿原告伤残待遇16.2万元。被上诉人辽阳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辩称,其答辩意见与一审一致。原审第三人辽阳县惠民人力资源派遣服务有限公司述称,一、上诉人是辽阳县成禹粮谷加工有限公司职工,辽阳县成禹粮谷加工有限公司与我单位有劳动人事代理合同,我单位只是按照合同约定为其代为缴纳保险关系,其中也不含申领和享受服务。二、上诉人的相关工资待遇由辽阳县成禹粮谷加工有限公司计发,与第三人无关。三、我单位为辽阳县成禹粮谷加工有限公司缴���的社会保险是按照相关部门规定以社保最低线收取。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上诉人二审庭审中提供5份新证据,因其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二条关于“新的证据”的规定,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职工因公致残被鉴定为五级、六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五级伤残为18个月的本人工资,六级伤残为16个月的本人工资。”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计算应当依据的“本人工资”数额,《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本条例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2于福生2014年7月至2015年6月缴纳工伤保险费明细能够证明上诉人于福生的月缴费工资为2131元,被上诉人按照上诉人的月缴费工资计算支付上诉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共计38358元,并无不当。上诉人提出应按月工资3000元计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并要求被上诉人赔偿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6.2万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上诉人于福生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大钧审 判 员  蒋术海代理审判员  王 娜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王阳子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