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11民终3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杨马生与吕梁市离石区西属巴街道办事处东属巴村民委员会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吕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吕梁市离石区西属巴街道办事处东属巴村民委员会,杨甲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11民终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吕梁市离石区西属巴街道办事处东属巴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梁完元,村民委员会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闫书耀,山西太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甲。上诉人吕梁市离石区西属巴街道办事处东属巴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东属巴村委”)因与被上诉人杨甲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吕梁市离石区人民法院(2016)晋1102民初16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和公开询问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东属巴村委上诉请求:1.撤销山西省吕梁市离石区人民法院(2016)晋1102民初1631号民事判决;2.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3.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程序违法,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被上诉人自始至终未实际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关于“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因未实际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解决”之规定,被上诉人在一审提出确认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2.一审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征地补偿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上诉人未实际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无法确认承包土地的面积及具体地理位置,也就不能确定被上诉人将来取得的土地是否在新城建设征用范围内。一审判决在被上诉人未提供任何证据的前提下,认定2012年上诉人的土地全部被政府征用,实际上上诉人村集体土地只有部分被政府征用,且被征用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人明确,相应的征地补偿费用也已经全部发放。另一审判决错误认定每人应分得补偿款112000元,实际上按照新城建设征用土地补偿标准,补偿费为每亩112000元,而非每人112000元,故一审法院认定基本事实错误。3.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依据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五条第二款并不存在,且该法律实施日期为2013年3月1日,而本法所涉纠纷发生在1994年,不应适用该法律。杨甲在二审期间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杨甲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确认原告享有本村土地承包经营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征地补偿费用112000元;3.判令被告支付迟延支付征地补偿费用的利息(至本案执行之日)。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984年原告之父以家庭承包的形式在被告处承包了土地,包括原告在内。1989年原告因犯罪被判无期徒刑。1993年被告将土地分为口粮地、劳力地,因原告服刑,未分得劳力地1亩。2006年原告刑满回村后,被告以无机动地为由未补给原告劳力地。2012年被告的土地全部被政府征用,每人应分得补偿款112000元,原告一直要求被告支付,被告推诿至诉讼。以上事实原告提供了被告几届支书主任的证明,被告均认可,予以确认。关于未分土地前土地上的义务。原告没有承包土地,不享有土地的权利,在征地补偿款中核减义务摊销,于情于理于法不合,不予认可。一审法院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享有本村土地承包权,因自己内部的原因,未及时承包给原告劳力地。土地被征用后,依法应享有征地补偿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在1993年调整承包地期间,原告服无期徒刑,未分劳力地,虽然不符合法律规定,但合情合理。原告刑满回村后,根据2004年2月6日中央八部委《关于进一步做好刑满释放、解除劳教人员促进就业和社会保障工作的意见》中农村籍人员回原籍居住地后,应及时落实责任田(山、地)。被告未及时分配,2012年征地后的补偿费也未发放。根据征地补偿费发放的标准,应及时支付原告,利息部分因原告诉争的是土地承包权问题,不予考虑。综上所述,原告享有本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是法律赋予的权利,应予支持。征收后的补偿费,应有原告的份额,应予补偿,利息不予支持。判决:被告吕梁市离石区西属巴街道办东属巴村民委员会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杨甲征地补偿费112000元。诉讼费254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上诉人东属巴村委是否应向被上诉人杨甲支付征地补偿款112000元。上诉人上诉主张被上诉人杨甲未实际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首先,被上诉人杨甲属东属巴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1993年二轮土地承包前在本村享有承包土地。其次,东属巴村委一审庭审时自认杨甲在本村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未分得劳力地是因被上诉人服刑。所以被上诉人是未实际取得土地,并非未实际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上诉人东属巴村委以被上诉人未实际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不应由人民法院受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予以驳回。上诉人上诉主张其土地未全部被政府征用,被上诉人杨甲将来取得的土地无法确定具体面积和地理位置,亦无法确定是否在此次征地补偿范围内。二审经审理查明,1993年调整承包地时,东属巴村符合条件的村民均分得劳力地1亩,但因被上诉人犯罪服刑上诉人东属巴村委未给其分配。2012年政府征用土地,东属巴村的劳力地全部被征用。上诉人请求支付征地补偿款112000元应予支持。上诉人上诉主张原判决适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五条第二款错误。经查,本案当事人双方对于1993年收回土地另行发包并无争议,本案无需适用该条款,一审适用该条款失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规定,原判决适用法律虽有瑕疵,但判决结果正确,本院纠正瑕疵后对原判决内容依法予以维持。综上所述,吕梁市离石区西属巴街道办事处东属巴村民委员会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540元,由吕梁市离石区西属巴街道办事处东属巴村民委员会负担。审判长 闫红珍审判员 张晓艳审判员 吕 烜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张亚楠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