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312刑初130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5-10
案件名称
李某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12刑初130号公诉机关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汉族,务工,住临沂市河东区。2016年7月4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取保候审。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检察院以临东检公刑诉〔2017〕1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3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禚雷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6月15日21时许,被告人李某酒后驾驶鲁Q×××××号“昊锐”牌小型轿车,沿河东区北京东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与孝友路交会路口时,被河东交警大队执勤民警查获。被告人李某静脉血中乙醇含量为104mg100ml。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应追究其危险驾驶罪的刑事责任。本案查明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内容一致。另查明:被告人李某后主动接受交警部门的处理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庭审时无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鉴定意见及告知书,受、立案登记表、抓获经过及查获视频截图、车辆、人口及驾驶人信息查询、血样提取情况表及视频截图等书证及被告人李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在道路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李某主动接受处理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二)项、第六十七条、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孟祥芬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王阿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