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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304民初1856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周丹辉与陈贤而、林美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蚌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304民初1856号原告:周丹辉,男,1965年5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委托代理人:戴金煊,安徽径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凌远龙,安徽径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贤而,男,1968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经常居住地安徽省蚌埠市,被告:林美钦,女,1972年8月2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经常居住地安徽省蚌埠市,被告:蚌埠市伍佰超市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工农路新天地商贸城16-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3006941137113。法定代表人:陈贤而,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安徽金鑫玻璃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秦集镇东周农民创业园院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30005293987XC。法定代表人:柏文乐,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周丹辉诉被告陈贤而、林美钦、蚌埠市伍佰超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伍佰超市)、安徽金鑫玻璃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鑫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丹辉及其委托代理人凌远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贤而、林美钦、伍佰超市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鑫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周丹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陈贤而、林美钦偿还周丹辉借款本金45万元及利息(以借款本金45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6年5月15日起计算支付至款清时止);伍佰超市、金鑫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判令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以及由此产生的律师代理费等均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9月15日,周丹辉向陈贤而、林美钦提供借款50万元,借期3个月,利息按照月利率4%计算,按月支付,利随本清,逾期还款付息按逾期付款部分的日千分之二赔偿周丹辉经济损失。伍佰超市、金鑫公司对上述借款还款付息(包括借款本息、赔偿金以及周丹辉追索债权的费用)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保证期限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协议签订后,周丹辉根据协议约定将50万元借款转至指定账户。争议解决方式,双方协商解决,解决不成,提交周丹辉所在地人民法院处理。借款到期后,周丹辉同意将对上述借款的还款期限展期至2015年3月14日,但借款展期届满后,被告尚欠45万元及利息。为此,周丹依法诉至法院。金鑫公司辩称:担保属实,担保函上签名属实。借款本金未偿还,但认为周丹辉应提交被告还款的银行流水账目,自2015年3月15日起至2016年3月15日,被告是按月利率9%计算支付原告利息。陈贤而、林美钦、伍佰超市未到庭,未答辩、亦未举证。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2014年9月15日,周丹辉、陈贤而、林美钦、伍佰超市签订一份《借款协议》,陈贤而、林美钦因经营需要向周丹辉借款50万元,借款期限三个月,利息按照月利率4%计算,按月支付,利随本清,逾期还款付息按逾期付款部分的日千分之二赔偿周丹辉经济损失。伍佰超市对上述借款还款付息(包括借款本息、赔偿金以及周丹辉追索债权发生的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费用)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保证期限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双方协商解决,解决不成,提交周丹辉所在地人民法院处理。同日,伍佰超市出具担保函,对陈贤而以上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息、违约金、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费用),保证期限二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同日,周丹辉根据协议约定将50万元借款转至借款协议指定账户。2015年2月28日,周丹辉、伍佰超市、陈贤而、林美钦签订一份《展期借款协议》,约定陈贤而、林美钦2014年9月15日向周丹辉借款500000元,同意对上述借款的还款期限展期至2015年3月14日,伍佰超市为陈贤而、林美钦还款付息(包括本息、赔偿金以及周丹辉追索债权发生的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费用)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保证期限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2016年3月15日,金鑫公司出具担保函,对2014年12月31日伍佰超市向周丹辉借款500000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息、违约金、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担保期限自2016年3月15日起两年(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费用)。2016年2月1日,被告偿还周丹辉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支付至2016年5月15日。另查明:2016年12月20日,周丹辉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本院做出(2016)皖0304民初1856号之一民事裁定书,周丹辉支出保全费3520元。以上事实,有周丹辉提交的身份证及企业信息查询单、借款协议、徽商银行网上银行转账回单打印件、展期借款协议、担保函,以及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对此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陈贤而、林美钦以经营需要向周丹辉借款,陈贤而、林美钦与周丹辉签订的借款协议及借款展期协议、银行转账凭证,结合被告于2016年2月1日偿还周丹辉借款本金50000元,由此本院确认陈贤而、林美钦尚欠周丹辉借款本金为450000元。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借款约定利息不超过月利率2%为限,结合被告支付周丹辉借款利息至2016年5月15日。综上,陈贤而、林美钦应当偿还周丹辉借款本金4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6年5月16日起计算支付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伍佰超市、金鑫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对伍佰超市向周丹辉以上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陈贤而、林美钦、伍佰超市、金鑫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也未作答辩,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贤而、林美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周丹辉借款本金4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6年5月16日起计算支付至借款还清之日止);被告蚌埠市伍佰超市有限公司、安徽金鑫玻璃制造有限公司对被告陈贤而、林美钦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原告周丹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50元,公告费860元,保全费3520元,共计12430元,由被告陈贤而、林美钦、蚌埠市伍佰超市有限公司、安徽金鑫玻璃制造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岳 峰代理审判员  金瑞玲人民陪审员  张炳林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孙 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