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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902民初190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8-16

案件名称

夏靖与李知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乌兰察布市集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兰察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靖,李知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集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内0902民初190号原告:夏靖,男,汉族,1970年3月1日出生,现住北京市朝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任丽媛,内蒙古蒙晟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知博,男,汉族,1987年4月26日出生,现住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商都县。原告夏靖与被告李知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4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夏靖���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2、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剩余借款本金人民币128289.71元;3、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从逾期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逾期违约金和罚息(暂从2016年1月30日起,以剩余本金人民币128289.71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至2016年10月1日的金额为25657.94元)。4、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本案律师费8359元;以上共计162306.65元。5、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2月1日,原、被告双方在乌兰察布市集宁区签订并履行了《借款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拾叁万壹仟玖佰伍拾伍元壹角叁分,还款分期36个月,每月等额本息还款,每月偿还本息4270.22元。现被告在2015年12月30日首期支付借款本金3665.42元、利息604.8元后经原告多次催收剩余借款本息,未果。本院���审查认为,经原告夏靖所提供被告李知博住址及电话经本院两次送达法律文书,均以“原写地址不详迁移新址不明、电话号码错误”退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夏靖的起诉。退回原告夏靖案件受理费1773元。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郁殿军审判员  隋新建审判员  安利忠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郭 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