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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72民初74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9-11

案件名称

宁波鹏信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与温州鸿宏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海上、通海水域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海事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鹏信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温州鸿宏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

案由

海上、通海水域货运代理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宁波海事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72民初74号原告:宁波鹏信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江北区人民路***号。法定代表人:严益敏,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蒋科存,北京炜衡(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温州鸿宏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瓯海经济开发区慈凤西路**号*******室(原经营场所);现址:温州市双屿街道办事处鹿城工业区星际路27号。法定代表人:陈上钏,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昌领,浙江光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婷,浙江光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宁波鹏信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信公司)与被告温州鸿宏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宏公司)海上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2月14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鹏信公司、鸿宏公司均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庭后,双方当事人未能在商定的调解期日内达成和解。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鹏信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鸿宏公司支付原告鹏信公司货运代理款项27108元,并支付迟延付款违约金650元(自2016年11月14日暂计至2016年12月21日,之后违约金以27108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庭审中,鹏信公司变更其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终止履行双方之间的《货运代理协议》;2、鸿宏公司支付其货运代理费用25808元及该款自2016年11月16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的迟延履行违约金。事实和理由:其与鸿宏公司系货运代理合同关系。2016年4月29日,双方签订了《货运代理协议》一份,约定由鹏信公司作为其货运代理;鸿宏公司自收到其开具运费发票后应当立即核对金额,如在收到发票三日内未提出异议,则视同确认发票金额;其将业务对账单传真鸿宏公司核对,若三天内没有回复,则视为认可对账单无误,鸿宏公司应在每月10日开始对账,13日付款,15日前须付清所欠的所有费用;若鸿宏公司付费违约,则应向其支付费用总额每日千分之五的违约金。协议签订后,双方在业务往来中,截止2016年7月底,共产生海运费11085美金、人民币29513元,其依约将发票和对账单交予鸿宏公司。鸿宏公司拖延支付款项,目前尚有折合人民币27108元未付清。其多次催款无果,故起诉至法院。庭审中,经双方再次核对账目后,鹏信公司遗漏计算1300元鸿宏公司业务员个人支付宝转账款,其扣减应退还鸿宏公司的案外货物运输押金80000元及1300元个人支付宝转账款后,鸿宏公司目前尚有折合人民币25808元未付清。被告鸿宏公司当庭辩称:一、鸿宏公司只欠鹏信公司21779.85元,而非鹏信公司主张的27108元或庭审中变更的25808元;二、双方之间的货运代理协议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约定,鹏信公司需向鸿宏公司开具合法发票,由鸿宏公司根据票面金额支付费用,鸿宏公司未支付费用是因鹏信公司违约在先,扣留鸿宏公司其他出运货物押金并错误计算费用所致;三、即使鸿宏公司需要承担本案违约责任,鹏信公司主张按年利率24%计算的违约金过高,且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不予支持或者予以调整计算。综上,请求驳回鹏信公司对鸿宏公司的不合理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鹏信公司和鸿宏公司之间存在海上货运代理合同关系、案涉出口货物已完成运输的事实,因双方当事人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鹏信公司提供的证据1-3和证据5、6,因鸿宏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均予以认定。鸿宏公司对鹏信公司提供的证据5关联性、证据4、证据8的异议是否成立及证据7是否采用问题,另行评析。鸿宏公司提供的证据一、二,因鹏信公司对其形式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但鹏信公司对证据二中的2016年7月20日、2016年8月31日银行入账凭证与本案关联性的异议成立,其关联性不予认定。本院根据各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以及上述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29日,鹏信公司与鸿宏公司签订了《货运代理协议》一份,约定由鹏信公司作为鸿宏公司货运代理;鸿宏公司自收到鹏信公司开具运费发票三日内未提出异议,则视同确认发票金额;鹏信公司将业务对账单传真鸿宏公司核对,若三天内没有回复,则视为认可对账单无误,鸿宏公司应在每月10日开始对账,13日付款,15日前须付清所欠的所有费用;若鸿宏公司付费违约,则应向鹏信公司支付费用总额每日千分之五的违约金。协议签订后,双方截至2016年7月底业务往来终止时间,共产生海运费11085美金、人民币29513元。2016年7月7日,双方业务员通过QQ聊天核对,确认同年6月份运输费用为人民币25822元、美金11085元。鹏信公司同日向鸿宏公司开具了2张发票,票面合计人民币99328.85元,其中1张金额为人民币73506.85元的发票上已备注“基准汇率6.6312”、“USD11085”、“此票仅限美金支付”等字样。2016年8月3日,双方对同年7月的运输费用账单核对后,鹏信公司于同日向鸿宏公司开具了提单号COSU6118157510项下的运输费用3691元人民币发票。之后,双方对鸿宏公司案外货物押金办理退还以及鸿宏公司应付金额发生争议。2016年11月22日,鹏信公司向鸿宏公司发出《催款通知书》,告知鸿宏公司自2016年6月起至同年7月止,双方业务往来中共产生海运费11085美元、人民币29513元;鸿宏公司各于同年6月23日、6月28日、7月6日、10月14日、11月16日支付鹏信公司人民币30000元、10000元、10000元、20000元、10000元,共计支付人民币80000元;鸿宏公司仍有部分海运费人民币27108元未付,请在2016年11月30日之前全部付清。鸿宏公司收到上述通知书后,未再向鹏信公司支付分文。诉讼中,鹏信公司确认其主张的本案费用金额中漏算了鸿宏公司业务员以个人支付宝向鹏信公司XX转账的1300元人民币。双方当事人对以下问题存在争议,本院分别认定如下:㈠案涉运输费用应付金额认定及鹏信公司对案涉运费美金折算汇率是否合理。鹏信公司主张,截至2016年7月,鸿宏公司应支付鹏信公司海运费11085美金、人民币29513元,按其起诉之日美金兑人民币1:7汇率折算后,合计107108元,扣减鸿宏公司在其处的押金81300元人民币后,尚应支付人民币25808元。鸿宏公司抗辩认为,按照合同约定,应根据鹏信公司向其开具的票面金额支付费用,且根据鹏信公司向其开具的三张运输代理费用发票金额记载,其应支付人民币103019.85元,扣减已支付的31300元和鹏信公司擅自扣减的案外货物运输押金50000元,尚未付清余款人民币21779.85元;其不认可鹏信公司按起诉之日美金对人民币汇率折算美金的方法,应按结算发票开具时的汇率折算美金费用。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其截止2016年7月底的运输合同项下产生海运费11085美金和人民币运输费用29513元的应付款,并无争议;对相关货物美金费用的折算汇率,在鹏信公司于2016年7月7日向鸿宏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时已明确了折算汇率,鸿宏公司收取该发票后并未向鹏信公司就汇率折算问题提出过异议,该汇率1:6.6312尚属合理,应予认可。鸿宏公司收取发票之后向鹏信公司支付6月份运费应认定以人民币支付。7月份美金运费双方已结清,不存在美金折算争议。截至2016年11月22日,鸿宏公司应支付鹏信公司2016年6月、7月运输费用合计人民币103019.85元,扣减鹏信公司应退还鸿宏公司的案外货物运输押金和已收取费用合计人民币81300元后,即为本案应付金额。鸿宏公司出于对其履行抗辩权误解,拒绝支付案涉运输费用,鹏信公司向鸿宏公司主张将其案外货物运输押金从上述应付款中冲抵,并无不当。经计算,本院认定鸿宏公司尚有人民币21719.85元运输费用(含美金费用折合人民币金额)未向鹏信公司结清。鹏信公司于2016年7月7日向鸿宏公司开具运费发票当时已将美金海运费折算成人民币,该汇率鸿宏公司也已接受,鹏信公司2016年11月22日发函鸿宏公司催款时甚至起诉时另行将美金费用按所谓的新汇率1:7折算成人民币要求支付,是一种事后反悔行为,不符情理。另,鹏信公司当庭提供的证据7,鹏信公司庭后提交的证据8涉及其就案涉货物运输费用是否存在对外垫付的事实,以及因此产生的鹏信公司是否就案涉货物运输费用享有请求权问题。鹏信公司当庭提供证据7,但未明确该证据的具体证明对象,鸿宏公司没有发表具体质证意见,庭后对此也没有提出相应质证意见。鸿宏公司对证据8书面质证认为,原件未供鸿宏公司核对,对其真实性异议予以保留,且确认函的金额与鹏信公司之前提供的证据金额不一致,又未提供支付凭证,无法证明鹏信公司已支付过相关款项;无界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宁波新扬分公司出具的财务确认函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有异议,且该公司为电子商务公司,与海运货物代理没有关联性。本院审查认为,证据7由案外人开具给鹏信公司的增值税发票和鹏信公司网上支付凭证组成,鹏信公司已提交原件供核对,但据发票、支付凭证记载内容,无法甄别其与案涉货物的关联性,不作为定案依据;鹏信公司庭后提供的证据8,系其补强的对外垫付依据,均已提供原件,鸿宏公司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本院认为证据8由三家案外人出具的费用结算证明原件组成,其形式真实性应予认定,证据8所要证明事实,只是本院对鹏信公司主张本案诉争运输费用的正当性、合理性的进一步审查内容。根据双方无争议的证据2(即发票)显示,除了金额3691元的发票备注栏清楚载明了提单号COSU6118157510外,其他发票对相关货物运输信息没有特意注明,而双方合同附件中记载,鸿宏公司要求的常用船公司为“MSK、EMC、APL”,本案海运提单显示的承运人,除了中远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外,其他两家完全符合鸿宏公司签约时的船公司要求,且双方当事人对案涉货物出口运输已完成的事实又无争议。证据8和证据5构成证据链,可相互印证鹏信公司对外垫付案涉运输费用的事实,鸿宏公司仅对证据5关联性提出异议,理由是其不确认鹏信公司系证据5载明的提单项下出口货物的货运代理身份,因鸿宏公司庭审中已确认案涉货物已经出口运输的事实,其一直未提供案涉提单项下货物存在其另行委托货运代理人的反驳证据,证据5与本案关联性应予以认定。根据证据5记载的承运人或其提单签发代理信息,案涉出口集装箱货柜中,由马士基(中国)航运有限公司承运的共计7票货物(其中2016年6月29日出运的拼箱货物,签发了两份提单)及其人民币费用,由美国总统轮船有限公司承运了3票,由宁波中远集装箱船务代理有限公司承运了2票。证据8出具方系上述货物承运人或其授权代理,其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据此,本院认定本案诉争货物的海运费等运输费用已由鹏信公司与承运人或其代理结清;庭审中,因鸿宏公司从未对鹏信公司的诉权提过异议,对鹏信公司作为鸿宏公司货运代理合同相对方无异议,鸿宏公司依据本案货运代理合同,应当向鹏信公司履行其合同义务。综上,本院认为,鹏信公司作为货运代理人,在其支付承运人或其代理运输费用后,不管是依据其与鸿宏公司之间的合同约定,还是依据其实际垫付行为,对鸿宏公司应享有本案诉争人民币21779.85元的支付请求权。㈡案涉海运费和人民币费用约定支付时间认定以及鸿宏公司是否构成逾期付款。鹏信公司主张案涉海运费和人民币费用自其向鸿宏公司开具发票后,鸿宏公司未按合同约定付款,构成违约,其有权向鸿宏公司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鹏信公司庭审中变更自2016年11月16日鸿宏公司最后一次支付款项日期计算违约金,符合情理。鹏信公司以其提供的证据1、2、4佐证其主张成立。鸿宏公司抗辩其在鹏信公司擅自扣留案外货物运输押金后,拒绝支付本案海运费和人民币费用是依法行使履行抗辩权,不存在违约问题。鸿宏公司提供两组证据佐证其抗辩。经庭审质证,鸿宏公司对鹏信公司提供的证据4异议认为,其系鹏信公司单方制作,对鸿宏公司不具拘束力。本院审查认为,鹏信公司提供的证据4缺系其单方制作,但已通过双方业务员QQ聊天中进行核对,鸿宏公司对账后通知鹏信公司开具发票,故证据4可作为鹏信公司开具发票的附件认定。本院认为,根据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的货运代理合同第二章对费收及期限的约定内容,合同第十七条约定了鸿宏公司支付费用的前提条件是根据鹏信公司开具的发票金额支付,且该合同第十八条约定了对账、付款具体时间。根据第十八条记载,鸿宏公司“应在每月10日开始对账、13日付款,15日前须付清”所欠鹏信公司所有费用,鹏信公司于每月15日前收取欠款的,鸿宏公司均不构成逾期付款。案涉货物运输发生于2016年6月到7月期间,相应货物海运费和人民币费用结算发票各于2016年7月、8月开具,期间双方应当有过对账行为,鸿宏公司对账后如无异议的,应于2016年7月15日前支付6月份运输费用,于同年8月15日前支付7月份运输费用。即使双方对个别已支付费用存疑,也应遵循合同约定执行。在鸿宏公司对鹏信公司应付款大于其应收款时,鸿宏公司对鹏信公司负有履行义务。根据双方2016年8月3日QQ聊天记录显示,鸿宏公司曾向鹏信公司表示,押金不退还其将拒付案涉运费,但鸿宏公司于2016年10月14日、11月16日又向鹏信公司各支付20000元、10000元。对这两笔款项支付用途,鸿宏公司汇款时注明系“货款”,鹏信公司收取后,已直接作为运输费用销账处理,而不像先前其2016年6月23日、6月28日、7月6日各收取鸿宏公司的30000元、10000元、10000元合计50000元的财务做法,将其作为“押金”处理。鸿宏公司于2016年11月16日向鹏信公司支付人民币10000元后,再未付款,而鹏信公司向鸿宏公司主张押金抵销本案运输费用则体现于2016年11月22日催款通知书中。根据鹏信公司开具给鸿宏公司的增值税发票记载,其所主张的海运费已经按记载汇率要求支付人民币,发票开具之日需要支付的款项均系人民币,鸿宏公司在鹏信公司处的押金也是人民币,故本案不产生当事人声称的所谓因汇率损失导致的支付金额差价。鹏信公司将押金冲抵鸿宏公司欠款实际上发生在2016年11月22日之后,鸿宏公司抗辩的欠款金额应扣减1300元支付宝转账款项的事实,已经鹏信公司确认,该1300元应从鹏信公司主张欠款金额内予以扣减。鸿宏公司自2016年11月22日起欠付鹏信公司运输费用总额为21779.85元(已含相关海运费美金折算为人民币的金额)。鹏信公司因与鸿宏公司就费用结算发生争议,其于2016年11月22日催款通知鸿宏公司应在2016年11月30日前付清全部款项,应认定鹏信公司同意鸿宏公司延期付款,鸿宏公司届期未付,自2016年12月1日起构成逾期付款。㈢鹏信公司主张的违约金是否过高。鹏信公司主张欠款按年利率24%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以证据1约定违约金计算佐证其主张合理性。鸿宏公司抗辩鹏信公司主张的违约金过高,请求按同期同档次人民银行存款利率计算。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合同中对违约金约定了计算方法,即违约方要向另一方“每日支付费用总额千分之五(0.5%),按日计算,包括但不限于乙方(指鸿宏公司)付费违约”。该合同约定违约金明显过高,而鹏信公司实际支付案涉货物承运人或其代理相关费用的日期未提供证据证实,根据案涉《催款通知书》能确定鹏信公司给予鸿宏公司的最终还款期限,但《催款通知书》中并未明确鸿宏公司逾期付款的违约金计算方法。鹏信公司主张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缺乏事实依据,鸿宏公司抗辩合理,但其抗辩的违约金计算利率,不足以弥补因鸿宏公司逾期付款导致的鹏信公司资金被占用的损失,本院按同期同档次人民银行基准贷款利率调整计算本案诉争运输费用的利息损失。综上所述,本院认为,鹏信公司和鸿宏公司之间的海上货运代理合同关系真实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结算相关货物海运费及运输代理费用。双方之间的《货运代理协议》约定的合同期未届满前,已发生争议,鹏信公司提出终止履行合同,应予准许。鸿宏公司因不同意鹏信公司将案外货物押金直接冲抵本案所欠费用,采取拒付本案货物海运费和人民币费用的行为不当,但其事后又陆续向鹏信公司不足额支付运输费用,其不完全履行应付款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款项逾期支付的违约责任。鹏信公司向鸿宏公司开具运费结算发票当时,已将美金折算为人民币要求支付,其事后再以上升后汇率重新折算人民币,是一种转嫁外币市场风险行为,本院对鹏信公司主张按汇率1:7将海运费美金折合人民币计算金额超出开票汇率折算金额的差额,不予支持。本案双方当事人虽在合同中约定了运输费用结算和支付时间,但因双方对实际支付金额数度核对后尚有出入,直至庭审中最终确定鸿宏公司实际欠付金额;鹏信公司对应返还鸿宏公司的案外货物运输押金直接行使了抵销权,没有考虑“押金”孳息已由其间接受益;鹏信公司发函鸿宏公司催讨剩余款项时又另行给予鸿宏公司最后履行期日。综合上述因素,鹏信公司主张的违约金应按《催款通知书》确定的最后履行日即2016年11月30日的次日起计算,比较符合情理;鹏信公司主张的违约金按年利率24%计算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调整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基准贷款利率计算。综上,鹏信公司部分诉讼请求合法有据,予以支持。鸿宏公司抗辩应支付鹏信公司款项金额及案涉货物海运费按双方结算发票记载汇率折算人民币的理由成立,予以采纳;其抗辩拒绝付款行为构成履行抗辩权,于法无据,不予采信;其抗辩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不足以填补因其逾期付款违约行为对鹏信公司所造成的损失,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三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宁波鹏信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和被告温州鸿宏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于2016年4月29日签订的《货运代理合同》自判决之日起终止履行;二、被告温州鸿宏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宁波鹏信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21779.85元及该款项自2016年12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年利率4.35%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宁波鹏信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4元,减半收取247元,由原告宁波鹏信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承担70.50元,被告温州鸿宏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承担176.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帆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郭临瓯【附录一】证据目录鹏信公司提供:1、货运代理协议及附件(授权委托书)1份,用以证明鹏信公司与鸿宏公司之间货运代理合同业务相关约定内容;2、增值税普通发票3份,用以证明鹏信公司与鸿宏公司业务往来中产生的货运代理费用金额;3、付款回单5份,用以证明鸿宏公司向鹏信公司实际支付货运代理费用情况;4、对账单5份,用以证明鹏信公司与鸿宏公司业务往来中产生货运代理费用情况;5、提单复印件13份,用以证明鹏信公司为鸿宏公司办理货运的事实;6、聊天记录截图12份,用以证明鹏信公司与鸿宏公司确认货运费用情况和鸿宏公司拖欠鹏信公司货运代理费用事实;7、案外人开具给鹏信公司的发票及鹏信公司的付款凭证共计38张,用以证明鹏信公司已对外支付案涉运输费用;8、马士基(中国)航运有限公司出具的费用结清确认函、无界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宁波新扬分公司出具的费用结清确认单、宁波中远国际货运有限公司出具的费用结清确认单各1份,用以证明案涉货物运输费用已由鹏信公司与案涉货物提单承运人或其代理结清的事实。鸿宏公司提供:第一组证据、增值税发票3张及催款通知书、网上银行转账凭证、支付宝支付凭证和QQ聊天记录各1份,用以证明鸿宏公司未支付鹏信公司代理费之前的发票金额为103079.85元,鸿宏公司已支付的81300元,未结清金额为21779.85元;第二组证据、客户回单、QQ聊天记录中付款陈述、网上银行转账凭证、工商银行业务回单各1份,用以证明因鹏信公司未及时退还案外货物运输押金,鸿宏公司才拒付欠款。【附录二】法律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八条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总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三百九十八条委托人应当预付处理委托事务的费用。受托人为处理委托事务垫付的必要费用,委托人应当偿还该费用及其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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