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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402民初525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珠海市裕庭商贸有限公司与珠海市中慧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香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珠海市裕庭商贸有限公司,珠海市中慧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402民初525号原告:珠海市裕庭商贸有限公司,住所:珠海市拱北港一路63号2栋108号车库。法定代表人:邓沛坤,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卢伟杰,广东广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珠海市中慧贸易有限公司,住所:珠海市香洲区香华路61号之1号商铺。法定代表人:林家健。原告珠海市裕庭商贸有限公司诉被告珠海市中慧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邓沛坤、委托代理人卢伟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8月6日签订《酒类销售合作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红酒、白酒和洋酒等酒品,被告在其经营场所销售。双方每月1日前对酒类库存进行盘点以确定销售的实际数额。合作方式为:1.双方确定商品的价格即来货价以及销售价,被告按照来货价支付货款;2.销售价减去来货价为利润,对于利润的分配办法为各占50%;3.每月15日前付上月销售货款(来货价统计)以及分配毛利;4.如逾期支付,则按照每日3%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分批向被告送交其订购的酒品,价值人民币92073.15元,最终盘点时收回价值(人民币14377.47)元的酒品,被告除支付人民币15034.18元货款以及人民币2754.77元利润分配款外,未再支付。原告认为,《酒类销售合作协议》是原告与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依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原告已经依照约定交付了约定的酒,被告销售后应当及时、足额履行支付货款及其他义务。经原告多次催付,被告仍不支付,给原告造成极大的经济损失。故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支付货款62924.74元、利润分配款92653.29元和逾期违约金60518.07元合计216096.10元给原告,逾期违约金暂计算至2016年12月31日应计算至支付完毕之日止;二、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用。原告为其诉称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酒类销售合作协议;2.2014Q3V1葡萄酒指导价;3.送货单(NO:2817)和确认单(单号:626);4.送货单(NO:2818)和确认单(单号:629);5.送货单(NO:2819)和确认单(单号:627、633);6.送货单(NO:2820)和确认单(单号:628);7.盘点表(2014-11-14、2015-1-6)和付款单;8.确认单(单号:42002CHGA)和确认单(单号:42035EJGA);9.确认单(单号:42047CAHA)和确认单(单号:42046AAHA);10.盘点表;11.退货单;12.退款函和快递单;13.微信聊天记录及语音记录。被告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其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查明:2014年8月以来,原、被告间存在红酒、白酒和洋酒的买卖合同关系。2014年8月6日,原、被告签订的《酒类销售合作协议》约定,原告按被告指示送货到被告指定仓库,被告收货时对货物的外观、品种、规格、数量进行验收,并由被告指定的收货人签字确认。销售红酒、白酒和洋酒的利润分配方式为按照原告确认的门市售价扣除原告发货单来货价的毛利后原、被告各50%利润。还约定,被告应在每月的15日前付上月销售的货款及前述约定的利润,若被告未按约定付款,应向原告支付拖欠销售款总金额每日3%的违约金。合同履行期间,原告向被告送货,并由被告的工作人员俞东在送货单确认产品规格、送货数量,并加盖了被告的公章。在交易期间,原、被告多次以确认单、盘点表的形式就销售数量,库存数量进行对账,以上材料均加盖了被告公章。2015年12月11日,原、被告以《退货单》对退货数量进行了核对。被告于2014年10月、2014年12月共向原告支付货款、利润分配款17788元后再未付款。原告多次催收未果,遂诉至法院。经询问,原告当庭称双方在《2014.Q3V1葡萄酒指导价》中约定了发货单来货价、门市售价。原告主张被告尚未支付的货款62924.74元、利润分配款92653.29元是按照双方签字确认《送货单》、《盘点表》的数量计算得出,逾期违约金60518.07元是从2015年2月28日暂计至2016年12月31日,以每期尚未支付的货款、利润分配款为基数,并将《酒类销售合作协议》约定的每日3%降低为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24%计算而得。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其抗辩、举证、质证的权利,应自行承担不参加诉讼及不提供证据的法律后果。被告未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陈述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签订的《酒类销售合作协议》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恪守履行。在合同履行中,原、被告应按双方约定或交易习惯履行各自义务,本案被告经原告多次催讨至今仍未按约付清货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根据《酒类销售合作协议》的约定,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货款62924.74元、利润分配款92653.29元和从2015年6月17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违约金,理据充分,本院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珠海市中慧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珠海市裕庭商贸有限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62924.74元、利润分配款人民币92653.29元,合计人民币155578.03元;二、被告珠海市中慧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珠海市裕庭商贸有限公司支付逾期违约金(暂计至2016年12月31日的逾期违约金60518.07元,及以人民币155578.03元为基数,从2017年1月1日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24%计算的逾期违约金)。被告如果未按上述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因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人民币2271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璇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郑佳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