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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981刑初74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曾某某寻衅滋事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沅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沅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某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沅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981刑初74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沅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曾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渔民,沅江市人,住沅江市。2016年10月8日因犯涉嫌寻衅滋事罪被沅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4日被取保候审。沅江市人民检察院以沅检公刑诉〔2017〕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3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沅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盛志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3月18日20时左右,被告人曾某某与同案陈某甲、曹某某(均已判刑)等人在沅江市豪庭KTV唱歌喝酒后,陈某甲找服务员退房时称自己有一根数据线寄存在酒店吧台,但服务员经查找并未找到。陈某甲借故与之争吵,并伙同被告人曾某某、同案人曹某某等人对大厅吧台进行打砸。三人将豪庭宾馆大厅前台的两台HKC21**型房卡刷卡器,以及0.68㎡的大理石桌面损坏,经沅江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损财物价值人民币3409元。被告人曾某某于2016年10月8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案发后被告人曾某某、同案人陈某甲、曹某某三人均取得了受害人沈志明的谅解。上述事实,有沅江市公安局的发破案报告及抓获材料等有关书证,户籍证明,同案人陈某甲、曹某某的供述,证人陈某乙、王某、刘某某的证言,被告人曾某某的供述,辨认笔录,沅江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证结论书,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被告人曾某某亦供认,且在开庭过程中没有提出异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某无事生非,随意毁坏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沅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曾某某犯寻衅滋事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曾某某起了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曾某某当庭表示认罪,认罪态度较好,获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均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曾某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社区矫正评估意见,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曾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王 婧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代理书记员 李嘉馨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