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083刑初103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4-26
案件名称
宋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乳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乳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乳山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083刑初103号公诉机关山东省乳山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某,男,1968年3月23日出生于山东省乳山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均为山东省乳山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1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7日被乳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2月23日被乳山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山东省乳山市人民检察院以乳检公刑诉(2017)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乳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姜苗苗、宫晓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乳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14日13时30分许,被告人宋某酒后驾驶鲁K×××××号普通二轮摩托车顺河夏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下初镇山前庄村口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检验,被告人宋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63.4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述事实,被告人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乳山市公安局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机动车信息查询、驾驶人信息查询、被告人宋某驾驶车辆照片、呼气、抽血照片、乳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乳)公(交)检(理)字【2016】386号酒精检验报告书,酒精检测仪呼气检测单,被告人宋某的供述,证人宋某1、宋某2的证言,被告人宋某的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宋某自愿认罪,本院在量刑时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宋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审判员 冯辛夷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程程1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