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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1民终1099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李小勇、杨大华居间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小勇,杨大华,李小勇,杨大华

案由

居间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01民终109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小勇,男,1978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庐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文,安徽皖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大华,男,1965年12月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庐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章彩霞,庐江县庐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李小勇因与被上诉人杨大华居间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庐江县人民法院(2016)皖0124民初296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李小勇的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定一审法院受理上诉人的起诉;2、被上诉人承担上诉费用。事实与理由:一、一审要求上诉人追加其他共同原告、共同被告,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李小勇等九人并未成立农业合作社,李小勇等九人所涉及的任何承包行为均是个人名义所实施,包括但不限于种植行为。二、本案是居间合同纠纷,居间合同属于委托合同,当然要遵循合同相对性原则,此外,居间人没有完成居间事项就要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李传连并不是居间人,与本案无关,不应当追加其为被告。上诉人的起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一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错误。杨大华辩称,一、本案诉讼主体错误,遗漏了诉讼主体。1、本案为居间合同纠纷,本案应当追加居间人李传连作为本案被告。2、李小勇是9人组成的农业承包合作社的成员之一,不应当由其单独起诉,涉案的9人应为必要共同诉讼人参加诉讼。二、杨大华、李传连已向李小勇等9人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履行了居间合同义务,李小勇的诉求不能成立。一审法院认为,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本案李小勇等九人和杨大华、李传连之间关于居间介绍耕地租赁耕种的意思表示口头达成一致,居间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双方之间的居间合同法律关系成立有效。案涉争议焦点是:杨大华、李传连是否促成李小勇等九人与出租耕地农户签订了土地租赁合同;土地租赁合同未能履行的原因是否为杨大华、李传连没有交付租赁土地的定金。综合全案事实和证据分析,显然,1、李小勇等九人与出租耕地农户签订有2000多亩的土地租赁合同。并且李小勇等九人进行了翻田、播种、撒化肥、撒农药和除草剂等耕种生产活动。2、土地租赁合同的解约原因系李小勇等人未按约付清租赁土地的租金,而不是杨大华、李传连没有交付租赁土地的定金。本案杨大华、李传连因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已促成合同成立,履行了居间合同义务,没有违约行为。李小勇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不成立。另外,李小勇等人一直是以九人共同体名义订立、履行居间合同、参加诉讼,现李小勇以个人名义单独提起诉讼,李小勇的原告主体身份不适格;杨大华和李传连二人合伙参与居间事务,应为本案共同被告,李小勇的起诉未列全被告。经法庭向李小勇释明,李小勇坚持己诉,拒绝申请变更李小勇等九人为原告和追加李传连为被告。李小勇本起诉讼,遗漏了其他应当共同参加诉讼的当事人,致使相关案件事实无法查明,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关于起诉必须符合的条件。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驳回李小勇的起诉。本案原审预收的案件受理费1030元,退还李小勇。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在于李小勇的起诉是否符合民事诉讼的起诉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李小勇以居间合同纠纷为由主张杨大华返还定金,各方对杨大华与李小勇之间存在居间合同关系的事实均不持异议,李小勇作为原告主体适格、起诉有明确的被告、诉求具体,且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受案范围。一审裁定明确李小勇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不能成立,该内容属于实体审理范畴,而不是驳回起诉的条件。关于李小勇拒绝追加共同被告的情形,一审法院在原告不同意追加时,如基于查明案件事实需要或认为尚存在其他责任主体,可以追加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直接驳回起诉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另本案共同原告孙江义在一审期间已申请撤回起诉,一审法院裁定准许,在一审驳回起诉裁定书中仍列明其为原告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安徽省庐江县人民法院(2016)皖0124民初2965号民事裁定;二、本案指令安徽省庐江县人民法院审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张 虹审判员 刘松柏审判员 于海波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伍倩倩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第二审人民法院查明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的不予受理裁定有错误的,应当在撤销原裁定的同时,指令第一审人民法院立案受理;查明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的驳回起诉裁定有错误的,应当在撤销原裁定的同时,指令第一审人民法院审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