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237民初322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陈勇与孙兵张裕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巫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巫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勇,孙兵,张裕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巫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237民初322号原告:陈勇,男,1975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巫山县。被告:孙兵,男,1980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巫山县。被告:张裕梅,女,1978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巫山县。原告陈勇与被告孙兵、张裕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兵、张裕梅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万元及利息(从2015年8月1日起至起诉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庭审过程中,原告陈勇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万元及利息(从2015年8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事实和理由:2013年8月1日,被告孙兵向原告借款6万元,用于房地产开发及承包工程,约定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被告孙兵借款后,偿还借款利息至2015年7月31日。因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张裕梅对借款应当承担偿还责任。被告孙兵、张裕梅未作答辩。原告陈勇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的证据,在庭审过程中进行了举证、质证,本院认定如下:1.2013年8月1日,被告孙兵在自己的身份证复印件上出具的借款6万元的借条。有被告孙兵的签名,来源合法;载明“今借到陈勇现金60000.00元(大写:陆万元整),月率:2%,利息一季度付一次”等内容,被告孙兵于2016年3月12日在借条下方批注“此借条长期有效”。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并确认其证明效力。2.2013年8月1日,中国农业银行《个人结算业务申请书》。有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巫山净坛路分理处加盖的印章,来源合法;载明:申请日期2013年8月1日,申请人全称陈勇、开户行名称中国农业银行,收款人全称孙兵、开户行名称农村商业银行,金额陆万元,客户签名陈勇等内容;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并确认其证明效力。3.本院(2016)渝0237民初XXXX号民事裁定书及案件生效证明。有本院加盖的电子卷宗查询专用章,来源合法;载明:原告陈勇曾就本案提起诉讼,于2016年8月9日又撤回了起诉,准予撤诉的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等内容;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并确认其证明效力。4.二被告的结婚证。本院依原告陈勇的申请调取的证据,来源合法;载明二被告于2009年7月10日补办了结婚证等内容;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并确认其证明效力。5.巫山县民政局出具的二被告婚姻信息历史列表。本院依原告陈勇的申请调取的证据,有巫山县民政局加盖的印章,来源合法;载明:二被告于2006年2月23日登记结婚,2009年7月10日补办了结婚证,2013年3月26日登记离婚,2013年11月12日再次登记结婚,2016年3月16日再次登记离婚等内容;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并确认其证明效力。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孙兵就借贷达成合意,被告孙兵出具借条,原告依约提供了借款,其借贷法律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借条载明的“月率:2%”,应理解为月利率2%,该约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视为不定期的借款。被告孙兵可以随时偿还借款,原告也可以催告被告孙兵在合理期限内偿还。经原告催告,被告孙兵未还借款,属违约行为,应当承担逾期偿还的民事责任。借款发生时,被告孙兵与被告张裕梅已经离婚,该债务应属被告孙兵的个人债务,与被告张裕梅没有关系,被告张裕梅不应承担责任。原告认可被告孙兵已偿还借款利息至2015年7月31日,属原告自认,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孙兵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陈勇借款本金6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8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算)。二、被告张裕梅不承担责任。三、驳回原告陈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0.184万元,由被告孙兵负担。本案已当庭宣判。并当庭告知当事人于2017年4月7日10时30到本院立案大厅领取民事判决书。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谭进吾人民陪审员 何红炼人民陪审员 黄远海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张 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