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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303民初3503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杜德海与罗春华、朱志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德海,罗春华,朱志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303民初3503号原告杜德海,男,汉族,1965年5月23日出生,本科文化,铁路职工,住南阳市卧龙区。委托代理人龚广晓,河南华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春华,女,汉族,1975年4月23日出生,住南阳市。被告朱志刚,男,汉族,41岁,住址同上。(系被告罗春华丈夫)原告杜德海与被告罗春华、朱志刚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德海及委托代理人龚广晓与被告罗春华、朱志刚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4月7日,被告罗春华以资金临时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9万元,双方签订了书面合同,约定月利率1.3%。每月利息1200元,使用期限为五个月,合同签订后,原告将现金9万元整交给了被告罗春华,被告也按照约定的利率,将利息支付给了原告,2015年7月26日被告罗春华又提出向原告借款,原告看到被告比较守信用,且是一个单位同事,就又借给了被告罗春华11万元,并且按照罗春华的指定,将款项转入罗春华妹夫王大林的账户,被告罗春华为原告出具了借款合同,约定月利率1.363%,每月利息1500元。此后,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15年12月份,2016年1月份只支付了原告利息2000元,由于被告不能按时足额支付利息,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但被告却一直推诿至今未付。被告朱志刚系被告罗春华的丈夫,该借款发生于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依照有关法律规定,被告朱志刚应当与罗春华共同承担还款义务,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的借款本金20万元,并自2016年1月23日起按约定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至全部借款付清之日止,本案的诉讼费用(含律师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罗春华辩称,原告的起诉与事实不符,该款不是借款,是原告通过被告将款投入到担保公司收取利息,该款是原告的投资,该款实际使用人是担保公司,被告只是该借款关系的介绍人,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朱志刚辩称,该借款我不知情,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7日及2015年7月28日,被告罗春华向原告杜德海分别借款9万元和11万元,通过其妹夫王大林之手存入王大林亲戚的担保公司内,该担保公司为王大林出具借款手续,王大林给被告罗春华出具借款手续,被告罗春华给杜德海出具借款手续,原被告双方的《借贷合同》中约定的借款利息也是由被告罗春华向原告杜德海支付的。该借款利息支付到2016年1月22日。被告朱志刚和罗春华系夫妻关系,该笔借款是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陈述、两份《借贷合同》、转账凭证、及录音光盘等证据经双方质证予以证实,并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贷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对于被告提交的录音证据证明原告同意将该款存入担保公司收取利息,原告提出异议,认为该证据存在多处剪接痕迹,录音缺乏完整性,内容不真实,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后因被告没有提供出完整的录音光盘,也没有其他的证据与该录音证据相互印证,因此对该录音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名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的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2015年4月7日及2015年7月28日,被告罗春华向原告杜德海分别借款9万元和11万元,分别约定利息为月息1.3%和月息1.363%,由于双方约定利率在法律保护利息的范围内,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罗春华、朱志刚归还借款本金20万元,并自2016年1月23日起按照约定利率支付利息至全部借款清偿完毕之日止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罗春华、朱志刚承担律师费,由于原告没有举出相关证据,因此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认为该笔借款实际上是原告的投资款,应当向担保公司追要,而被告罗春华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但由于该借款手续全部是由被告罗春华向原告杜德海出具的,并且已经支付的利息也全部是由罗春华向原告杜德海支付的,担保公司并没有与原告发生直接关系,因此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本案原告杜德海和被告罗春华是该借款合同的当事人,罗春华作为借款人应当履行还款付息义务,因此被告罗春华的该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朱志刚作为罗春华的丈夫,其辩称该笔借款他不知情,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由于二被告没有证据证实原告杜德海与被告罗春华约定该借款为罗春华个人债务,因此该借款应当认定为罗春华与朱志刚夫妻的共同债务,朱志刚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案原告杜德海与被告罗春华、朱志刚双方借贷关系明确,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原告的借款本金20万元,并自2016年1月23日起,其中9万元按照约定1.3%的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11万元按照约定1.363%的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至全部借款付清之日止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的请求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罗春华辩称该《借贷合同》中的款项是原告向担保公司的投资款,被告没有偿还义务的辩称缺乏证据印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朱志刚辩称该笔借款自己不知情,不属于共同债务,不应当偿还,由于该理由缺乏证据印证,本院不予支持。因此,根据《中华人名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罗春华、朱志刚支付原告杜德海借款本金20万元,并自2016年1月23日起,其中9万元按照约定1.3%的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11万元按照约定1.363%的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至全部借款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杜德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缓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4300元,保全费1770元,由被告罗春华、朱志刚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廷峰代理审判员  马俊顶人民陪审员  张玉晓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张子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