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312刑初258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5-23
案件名称
李某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12刑初258号公诉机关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女,1984年8月15日生,汉族,专科文化,无业,住徐州市贾汪区(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11月12日被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6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于2016年11月26日被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取保候审。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铜检诉刑诉[2017]2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于2017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11月份,时任徐州市某投资理财公司员工的被告人李某为了给其丈夫段某某筹措资金,骗取杨某的信任以便向其借款。后被告人李某伪造加盖有江苏省徐州市鼓楼公证处及公证员陆某印章的关于借款的公证文书等证明文件交给杨某,并伪造徐州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颁发的房屋所有权人为叶秀云的他项权证,制造叶某、郭某将房屋抵押给杨某的假象取得杨某的信任,从杨某处骗取借款477500元,并将全部借款用于其丈夫段某某经营,后因段某某经营不善而无力偿还。2016年10月24日,经徐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告人李某对杨某使用的加盖有江苏省徐州市鼓楼公证处、公证员陆某印章的公证书上的印章与同期江苏省徐州市鼓楼公证处使用的上述印章,均不是同一枚印章。另查明,被告人李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并取得了杨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杨某的陈述,证人段某某、叶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李某伪造的公证文书、他项权证,借款手续,徐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文件检验鉴定书,发破案经过及到案经过,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伪造国家机关证件、伪造事业单位印章,其行为已构成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一人犯数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鉴于被告人李某认罪态度较好,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犯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双华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陈 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