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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6民终44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10-01

案件名称

四川省第一建筑有限公司、刘昌彬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昭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四川省第一建筑有限公司,刘昌彬,镇雄县开发投资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6民终4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省第一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一建)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马鞍西路*号。法定代表人谌XX,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于陶,男,汉族,生于1987年6月24日,住成都市金牛区,四川省第一建筑有限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昌彬,男,汉族,生于1968年4月7日,四川省资阳市人,住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委托代理人胡洪斌,云南意衡(镇雄)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吉开,云南意衡(镇雄)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审被告镇雄县开发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开投公司)住所地:镇雄县乌峰镇南大街财政大楼**楼。法定代表人范泽波,董事长。上诉人四川省第一建筑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昌斌、原审被告镇雄县开发投资有限责任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镇雄县人民法院(2016)云0627民初899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过审理和质证确认的法律事实如下:2012年6月20日开投公司与四川一建签订《镇雄县开元盛世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位于镇雄县赤水源大道旁的镇雄县开元盛世项目建设工程承包给被告四川一建承建。镇雄开元盛世项目工程项目经理部是四川一建下属的项目部。刘昌彬带领泥工班组在该项目部1#、2#、3#等楼内从事抹灰、涂料等工作。2016年1月26日,刘昌彬与四川一建镇雄开元盛世项目工程项目经理部通过结算,四川一建镇雄县开元盛世工程项目经理部差欠刘昌彬民工工资1135722.75元。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劳动法规定,劳动者享有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刘昌彬带领泥工班组为四川一建承建的镇雄开元盛世项目做工的事实成立,因刘昌彬与四川一建下设的镇雄开元盛世项目经理部结算,差欠刘昌彬民工工资1135722.75元。因此,四川一建作为承建单位有义务给付刘昌彬劳动报酬。对于刘昌彬诉求四川一建给付2015年12月31日至今2%的月利息和在开元盛世3号楼15层至20层室内抹灰工程的劳动报酬101500.00元及262.5个工程误工损失41737.50元,因不能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不予支持。四川一建以镇雄开元盛世项目经理部出具的民工工资欠款明细上加盖的公章,不适用于签订合同及债权债务确认、承诺等为由,而不支付所欠民工工资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不予采纳。开投公司仅系镇雄开元盛世项目工程的发包方,且民工工资不由其发放,故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责任。综上所述,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和谐稳定,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的规定,判决:一、由四川省第一建筑有限公司给付刘昌彬劳动报酬共计人民币1135722.75元(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刘昌彬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310.00元,由刘昌彬负担1289.00元,四川省第一建筑有限公司负担15021.00元。宣判后,四川省第一建筑工程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直接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原审诉求,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存在严重的错误。1.原审法院未查清本案基本事实,主观定案。被上诉人为自然人,并无劳务作业资质,其如何作为独立的诉讼主体,原审法院并未查明,如查明该事实,足以认定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直接不存在任何的关系。从事建筑行业劳务作业,必须具备相应的劳务资质,个人是不会被授予这种资质的。庭审中,上诉人已经提交了上诉人与广安恒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证明上诉人将劳务分包给了广安恒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在庭审中其未提供任何在该项目实际施工的证明资料,这些都表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任何关系。2.原审法院在判决书错误之处在于:其一,其余两份证据为《镇雄开元盛世项目民工工资欠款明细》及《开元盛世项目结算单》。上诉人及开投公司对两份证据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原审法院便认定该证据证明内容客观真实,无任何事实依据及论证过程;其二,上诉人再次申明,被上诉人提交的所谓的“开元盛世项目结算单”并非最终结算书,其提交了13份,只是分项结算单,无论其实质上与谁发生劳务关系,应有结算汇总;其三,被上诉人起诉的金额是明显错误的。被上诉人只提交了部分银行查询单,庭审中上诉人多次要求被上诉人提供截止一审开庭周小四向其付款的所有银行单才能统计周小四总共向其付了多少款,结合结算单,才能计算其真实的应收账款是多少。从被上诉人提交的银行单及13份结算单显示,有几份结算单上的款项已经由周小四支付了,实际欠款远远没有1135722.75元。因此,原审法院在未审查所有证据的前提下,直接认定欠款为1135722.75元错误;其四,原审法院认为四川一建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悖证据予以反驳。上诉人认为四川一建未向其付款,周小四不是上诉人的职工,对于这种不存在的事实,上诉人无法证明。二、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进而导致适用法律错误。原审法院未进行任何说理,如何认为上诉人理由不能成立,直接不予采纳显得十分武断,庭审过程流于形式。事实上,上诉人给镇雄开元盛世项目经理部的授权是管理工程施工,对外在公章上注明了该项目章仅作为工程签证、信函往来使用,不适用于签订合同及债权债务的确认、承诺,被上诉人在一审提交的加盖项目章的证据的性质均是确认债权债务内容,属被上诉人知道或应当知道项目章不能对外确认债权债务的情形。项目章上明确了该章不适用于对外签署合同、承诺,就是为了防止该章被他人非法获得适用,作出对上诉人不利的行为,刘昌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XX不能代表上诉人签字、项目章不能与之有效结算,因此该行为不能对上诉人构成表见代理,更不能构成一般代理,足以表明被上诉人在原审中提交的证据无法约束上诉人。被上诉人刘昌彬提出二审书面答辩认为:一、被答辩人作为国企恶意拖欠农民工工资。从2012年开始,答辩人带领泥工班组,在被答辩人设立的镇雄县开元盛世项目施工,2015年4月就完成了所有的工作量。当答辩人向被答辩人讨要差欠的劳动报酬时,被答辩人却以种种理由拒绝支付答辩人泥工班组的劳动报酬。在答辩人未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之前,泥工班组以及其他施工班组的工人多次到镇雄县人民政府、镇雄县信访局、镇雄县住建局、镇雄县劳动与社会保障局、昭通市住建局等部门上访,要求解决被答辩人拖欠民工工资的事情。镇雄县开发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以及开元盛世项目部其他施工班组代表开会讨论如何支付拖欠各班组民工工资的全程录音录像。被答辩人在原审庭审过程中,为了逃避所欠劳动报酬,对案件事实全盘否认。并且对于自己公司派驻开元盛世项目部的工作人员也以代理人不知情为由全部否认,被答辩人的这一做法显然是为了恶意的拖欠差欠答辩人的劳动报酬。二、被答辩人差欠答辩人1135722.75元的劳动报酬是客观存在的事实。这一事实的存在有答辩人在原审过程中向法庭出示的《镇雄县开元盛世项目民工工资欠款明细》和《开元盛世项目结算单》足以证实,而且镇雄县开元盛世项目民工工资欠款明细》上面有被答辩人设立的镇雄县开元盛世项目部加盖的公章予以确认,对这颗公章的真实性被答辩人是予以认可的。答辩人做工和结算都是直接与开元盛世项目部联系,而且答辩人与被答辩人所有的结算清单都在镇雄县人民政府、镇雄县住建局等多各部门有相应的备案。三、被答辩人有支付答辩人劳动报酬的法律义务。被答辩人在原审庭审过程之中和上诉状中都提到,开元盛世项目章上特别约定项目专用章不作为债权债务的对外承诺为由免去被答辩人的还款义务。就本案而言,镇雄县开元盛世项目部是被答辩人承建的项目工程,答辩人做完工程后,被答辩人就拖欠答辩人的工程款作出结算并将《镇雄县开元盛世项目民工工资欠款明细》给答辩公章上所谓限定性的内容只是对内部有约束力,其约定不能对抗第三人。四、原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基于原审法院认定本案事实清楚,那么被答辩人必然赋有支付答辩人工程款的义务,即原审法院判决有被答辩人支付答辩人1135722.75元的劳动报酬并无不当之处。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审判决驳回被答辩人的上诉请求。原审被告镇雄县开发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未提交二审书面答辩在二审诉讼中,上诉人对双方结算后,上诉人欠被上诉人1135722.75元的事实提出异议。双方当事人对原审认定的其余事实未提出实质性异议,对双方无实质性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归纳诉辩双方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审认定上诉人欠被上诉人劳动报酬1135722.75元事实认定是否清楚,适用法律是否正确。针对本案争议焦点,本院分析如下:关于原审认定上诉人欠被上诉人劳动报酬1135722.75元的事实认定是否清楚,适用法律是否正确的问题。在二审中,为反驳上诉人认为不存在拖欠被上诉人1135722.75元的上诉主张,被上诉人刘昌斌在二审中提交证据三组证明予以反驳:第一组,以在原审中提交的十三份15页证据证明刘昌彬班组在镇雄县开元盛世项目总劳务费为4040770.71元;第二组,提交七份10页证明由镇雄县开发投资有限公司直接安排承做的零星工程及材料价款为602470.34元;第三组,提交了昆明市五华区(2016)云0102民初8686号民事判决书及周小四出具的两份《证明》,证实刘昌彬在镇雄县开元盛世项目和云南建工保障房项目共收到劳务费7334273.00元,其中云南建工保障房项目收款为3820033.00元,其余3514240.00元为镇雄县开元盛世项目劳务费,扣除由镇雄县开发投资有限公司直接安排承做的零星工程及材料价款为602470.34元后为2911769.66元。4040770.71元-2911769.66元=1129001.05元,并申明另有一张6721.70元单据未查到。故认为上诉人四川一建尚欠1135722.75元事实存在。经质证,上诉人对刘昌斌提交的三组证据真实性均予认可,但认为刘昌斌工程总量价款为4040770.71元,上诉人方已付款3514240.00元,实际被上诉人还应得526530.71元,对第二组证据中刘昌斌认为甲方(开发商)直接付款的602470.34元因刘昌斌只与上诉人存在用工关系,不存在甲方直接付款情况,该组证据中第一份4万元只有转款其向甲方作出承诺,明显不合理。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在二审中,上诉人认可刘昌斌班组在上诉人的项目部从事劳务等工作,刘昌斌劳务班组的总报酬为4040770.71元。昆明市五华区(2016)云0102民初8686号民事判决书及周小四出具的两份《证明》,能够证明刘昌彬在镇雄县开元盛世项目和云南建工保障房项目共收到劳务费7334273.00元,其中云南建工保障房项目收款为3820033.00元,其余3514240.00元为镇雄县开元盛世项目劳务费,但有602470.34元付款是由镇雄县开发投资有限公司直接安排承做的零星工程及材料价款,该602470.34元付款刘昌斌已列出支付项目,该付款与刘昌斌总报酬为4040770.71元中的项目并不冲突,且上诉人也未提交证据证明该款是支付与该公司的劳务付款。故刘昌斌针对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交的四川一建开元盛世项目部《关于支付开元盛世项目民工工资款项的申请》、《镇雄开元盛世项目民工工资欠款明细》及在二审中为反驳上诉人的上诉主张提交相应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刘昌斌班组在上诉人的项目部从事劳务等工作,经与四川一建镇雄开元盛世项目工程项目经理部结算,扣除已付款后,尚欠1135722.75元的事实。上诉人提交的《建筑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和认为公章不具有签订合同和对外确认债权债务的效力,并不能推翻刘昌斌在该项目部做工,及该项目部欠劳务报酬的事实。故上诉人依法应当承担支付劳动报酬的责任,原审法院采信《镇雄开元盛世项目民工工资欠款明细》并作出判决由上诉人支付刘昌斌劳动报酬1135722.75元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四川省第一建筑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6310.00元,由上诉人四川省第一建筑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长  王荣祥审判员  宋明涛审判员  戴红梅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胡静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