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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宁0106刑初98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7-20

案件名称

邹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106刑初98号公诉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邹某某,男,1978年5月15日出生于湖北省孝感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2017年3月13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0日被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17年3月22日被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7年3月2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辩护人王田雨。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检察院以银金检刑诉[2017]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邹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3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曹凤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邹某某及其辩护人王田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2月23日21时50分许,被告人邹某某酒后驾驶小型轿车沿庆祥街由北向南行驶至长城中路与庆祥街交又路口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宁夏四维金盾中天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邹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89mg/100ml。被告人邹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针对上述指控,公诉人向法庭出示了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邹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邹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邹某某判处二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邹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犯罪事实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辩护人的意见:被告人邹某某案发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认罪态度好,且系初犯、偶犯,人身危险性较小,没有造成任何的人员伤害。综上建议对被告人邹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并有查获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血醇检验鉴定报告、照片、证人姚某某的证言、被告人邹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刑事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邹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邹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关于被告人邹某某系初犯、偶犯,具有坦白情节,建议对被告人邹某某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邹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害,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且已落实帮教措施,本着宽严相济,教育为主的刑罚原则,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邹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已交)。(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判员  吴娟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胡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