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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1刑终983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5-03

案件名称

周大苟、唐晶晶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大苟,唐晶晶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湘01刑终983号原公诉机关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大苟,男,1966年6月1日出生,瑶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湖南省江永县。因犯贩卖毒品罪2008年5月7日被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因吸食毒品2010年1月12日被南宁市公安局南湖分局罚款五百元,并被责令社区戒毒三年;因赌博2012年3月8日被江永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二日并罚款五百元;因吸食毒品2013年10月21日被江永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2013年12月6日被江永县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贩卖毒品罪,2015年6月10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二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唐晶晶,女,1986年5月22日出生,瑶族,大专文化,无业,住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因涉嫌贩卖毒品罪,2015年6月10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戴黎,湖南金厚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刘兴华,湖南金厚律师事务所律师。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周大苟、唐晶晶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6年7月22日作出(2016)湘0102刑初14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周大苟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湖南省长沙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缪磊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周大苟、原审被告人唐晶晶及其辩护人戴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认定,2015年6月9日,被告人周大苟电话联系被告人唐晶晶告知其自己将从老家江某到长沙,有4000粒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要卖掉,要唐晶晶帮忙找人购买。2015年6月10日19时30分许,唐晶晶(手机号码为155××××9666)电话联系傅某(另案处理,手机号码为188××××6996),告诉傅某其“大哥”携带了几千粒麻古到长沙,欲以22元/粒的价格卖掉,问其要不要,傅某说没钱要问下别人再说。周大苟于当日21时许来到唐晶晶所居住的长沙市芙蓉区朝阳二村民基大楼3单元706房(门牌××房,唐晶晶身份证上登记的是906房)准备将甲基苯丙胺片剂销售给唐晶晶所联系的人,因唐晶晶电话联系不上傅某,周大苟欲离开,离开前周大苟将藏匿于唐晶晶所居住的民基大楼3单元6楼走道一消防栓内的两包共计4000粒甲基苯丙胺片剂取出(每包2000粒,用黄色胶带包裹),并将其中一包(2000粒)交给唐晶晶。与此同时,当日21时许,傅某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被公安机关抓获,傅某向公安机关检举了唐晶晶欲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几千粒给他的情况。当晚22时30分许,傅某在公安机关的控制下电话联系唐晶晶,称所有甲基苯丙胺片剂全要了,双方约好在唐晶晶所居住的民基大楼3单元706房家中进行交易。当晚23时许,傅某带领民警在该单元的楼梯间将从唐晶晶家中出门的蒋某抓获,民警在蒋某身上现场查获白色晶体一小包(经鉴定,该白色晶体净重5.09克,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民警在唐晶晶的家中将唐晶晶及周大苟抓获,并当场在唐晶晶房间客厅里查获一个红色袋子,从中查获10包蓝色塑料袋包装的红色药丸(每包200粒,共2000粒,净重192.7克,经鉴定,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咖啡因成分);在唐晶晶的女式包内查获白色晶体2包(一包净重49.38克,一包净重48.83克,共计净重98.21克,经鉴定,均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并在该房间内查获吸毒工具;在周大苟携带的黑色包内查获用黄色胶纸包装的包裹一个(内有10包蓝色塑料袋包装的红色药丸,每包200粒,共2000粒,净重192.75克,经鉴定,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咖啡因成分)。经检测,唐晶晶、蒋某、傅某的新鲜尿液中甲基安非他明(冰毒、麻古)成分检测结果显阳性,周大苟的新鲜尿液中甲基安非他明(冰毒、麻古)成分检测结果显阴性。该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抓获经过、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指认照片、情况说明、疑似毒品称量登记表、称重照片、物证检验报告、毒品保管收据、户籍证明和现实表现材料,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社区戒毒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尿样毒品成分检测报告及相应照片、通话详单、证明唐晶晶手机的通话详单、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讯问视频录像、证人蒋某、傅某的证言、被告人唐晶晶的供述等。该院认为,被告人周大苟伙同被告人唐晶晶向他人贩卖毒品,其中,被告人周大苟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385.45克、被告人唐晶晶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甲基苯丙胺片剂的数量为483.66克,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周大苟、唐晶晶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唐晶晶受周大苟所托主动联系买家,对交易的发起和达成起重要作用,应认定为主犯。被告人周大苟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又故意再犯贩卖毒品罪,系毒品犯罪再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在公安机关介入之前,两被告人已持有大宗毒品待售,并已告知傅某待售毒品的数量,因此本案不存在犯意引诱和数量引诱,但两被告人因公安机关特情接洽而被抓获,因意志以外的原因准备贩卖的毒品尚未转移,系犯罪未遂,依法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唐晶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三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周大苟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十五万元;二、被告人唐晶晶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十万元;三、扣押的手机予以没收。原审被告人周大苟上诉称:去唐晶晶家是要唐带自己去看病,民警在自己黑色包内搜查的毒品是唐晶晶放进去的,不是自己的毒品,其没有贩卖毒品,应当宣告无罪。湖南省长沙市人民检察院认为:原审认定周大苟贩卖毒品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周大苟所提出的上诉理由不符合常理,且没有证据支持,二审应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二审审理查明,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采信的证据均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周大苟、原审被告人唐晶晶违法国家毒品管理法规,贩卖甲基苯丙胺类毒品,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数量大。在共同犯罪中,上诉人周大苟系毒品所有者、唐晶晶主动联系购毒人员,二人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上诉人周大苟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刑罚,又再次实施卖毒品犯罪,系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原审被告人唐晶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上诉人周大苟、原审被告人唐晶晶因公安机关介入而被抓获,因意志以外的客观原因,贩卖的毒品尚未交易,系犯罪未遂,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针对上诉人周大苟提出的“去唐晶晶家是要唐带自己去看病,民警在自己黑色包内搜查的毒品是唐晶晶放进去的,不是自己的毒品,没有贩卖毒品,应当宣告无罪”的上诉意见,经查,公安民警在抓获吸毒人员傅某后,其供述了唐晶晶欲向其贩卖甲基苯丙胺片剂的事实,随后公安民警通过傅某的配合抓获上诉人周大苟、原审被告人唐晶晶,并在周大苟的包内查获甲基苯丙胺片剂,唐晶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周大苟贩卖毒品的事实,在交易毒品的数量、价格上均与傅某的证言能够相互印证,并有手机通话记录、抓获经过及被查获毒品等证据佐证,上诉人周大苟的辩解理由不符合常理且没有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湖南省长沙市人民检察院提出的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黎 璠审 判 员 刘 刚代理审判员 何 琳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李晓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