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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926民初31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保山市恒银实业有限公司与云南四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云南四海建筑有限公司孟定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耿马傣族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耿马傣族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保山市恒银实业有限公司,云南四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云南四海建筑有限公司孟定分公司,何金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耿马傣族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926民初31号原告保山市恒银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西邑乡羊邑街。法定代表人王自永,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洪波,男,该公司职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李建武,男,云南吉昌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云南四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沧市临翔区滨河路闲庭水榭16幢。法定代表人唐鼎,男,该公司总经理。被告云南四海建筑有限公司孟定分公司,住所地:耿马自治县孟定镇南木算大道宏博酒店二楼。负责人何金第三人何金,男,1973年6月23日生,四川省南充市人,务工,住址: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现住耿马自治县。被告及第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高晶晶,女,云南天外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原告保山市恒银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保山恒银公司)与被告云南四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海建筑公司)、云南四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孟定分公司(以下简称:四海建筑孟定分公司)及第三人何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保山恒银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建武、杨洪波,被告四海建筑公司、四海建筑孟定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晶晶,第三人何金及其委托代理人高晶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委托代理人诉称,2014年1月被告四海建筑公司及孟定分公司找到原告购买PD-II号复合矿粉掺合料,双方约定由原告将货物运到建盖宏博酒店的四海建筑公司的混泥土自办搅拌站,付款方式为按每月供货量的60%支付货款,剩下的双方结算后一次性支付。2014年1月原告开始安排驾驶员送货到被告的指定地点。每次送货都由被告公司指定的收料员进行签收。被告收货后,一直没有按照约定支付进度货款,原告多次催收,被告称宏博酒店工程竣工后支付,原告为收回货款及时停止了供货,可四海建筑孟定分公司多次电话要求继续供货,并承诺近期将支付部分货款,基于对被告的信任,原告只好继续供货。截止2015年4月经原被告双方对账结算,原告共向被告供货2811.77吨,被告实际欠原告货款740679.20元。结算后,被告并未履行付款义务,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材料款740679.20元。2、被告支付原告资金占用费251748.63元。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四海建筑公司及四海建筑孟定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辩称,一、被告与本案毫无关系,亦不是适格被告。被告同原告并没有签订过任何协议,平素也无实际业务往来,违约之说实属无稽,支付对方货款更是子虚乌有。二、被告四海建筑公司不是孟定四海搅拌站的经营者,双方有过业务往来,但没有任何从属关系,2014年至2015年孟定四海搅拌站的实际经营者是临沧川丰混泥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川丰公司)。三、原告滥用诉讼权利,明知拖欠其货款的是川丰公司,还通过恶意诉讼要求被告还债,有意损害被告方的合法权益。综上所述,原告精心设局牵扯与其纠纷无关的企业承担债务的行径,构成了法律上的恶意诉讼,被告已在大量的收集证据,待时机成熟,将对原告滥用诉权的行为追究民事和刑事责任。恳请法院在查清事实后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第三人何金及其委托代理人辩称,2014年至2016年孟定四海搅拌站的实际经营者是川丰公司,原告诉状中所称的收料员都是川丰公司的员工。原告2015年4月上门讨债,当时第三人还是川丰公司的员工,按领导的安排代表公司和原告签了结算协议。结算时四海建筑公司在孟定并没有成立分公司。综上所述,恳请法院在查清事实后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归纳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云南四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及其孟定分公司是否是本案适格被告,是否应当承担支付货款的义务?针对以上争议,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和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明材料:1、原告工商营业执照、被告公司登记信息查询打印表各一份,欲证明原告的基本信息和被告是本案适格的主体。2、2014年1月至12月原告向被告供货的称重过磅单八十二份,欲证明原告自2014年1月23日依约向被告提供复合粉,并送到被告指定地点由该公司指定的收料员签收。2014年1至12月共供货2811.77吨。3、发货统计表三份,欲证明2014年1至12月原告累计向被告提供复合粉共计2811.77吨。4、对账单一份,欲证明2015年4月7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原告累计向被告提供复合粉共计2811.77吨,价值740679.20元,该款至今未付。5、谈话录音书面材料一份,欲证明孟定四海搅拌站系二被告成立,并由二被告实际经营管理;被告未将货款支付给原告,原告多次催款无果,于2015年12月30日派人找到被告公司负责人何金商量支付货款事宜,被告承认拖欠货款的事实,但明确表示无力支付。6、四海搅拌站商品砼送货单、四海搅拌站与川丰公司的结算单,欲证明孟定四海搅拌站系二被告成立,并实际经营管理,二被告应当对搅拌站的民事行为承担责任。经质证,被告及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对四海建筑公司及其孟定分公司的登记信息查询打印表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二被告就是本案适格的被告。对证据2三性均不认可,认为单据上没有二被告的印章,且单据上的收货员均是川丰公司员工。对证据3三性均不认可,认为是原告单方制作。对证据4三性均不认可,不能证明孟定四海搅拌站就是由被告经营。第三人何金当时是代表川丰公司与原告结算的。对证据5三性均不认可,该录音作了大量的删除,不符合录音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且在谈话过程中,故意设陷阱企图将二被告牵扯进本案。对证据6认为商品砼送货单并不能证明孟定四海搅拌站属于被告经营,且收货员系川丰公司的员工。结算单是川丰公司自己制作的一个表,被告在承建宏博酒店时确有向孟定四海搅拌站购买过混泥土,为赶工期也向川丰公司提供过相应设备,但不能证明孟定四海搅拌站属于被告经营。针对抗辩主张被告四海建筑公司及其孟定分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明材料:1、二被告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四份,欲证明四海建筑公司于2016年12月7日才成立孟定分公司的。孟定分公司是四海建筑公司的分支机构,分支机构不是独立法人,不能成为任何诉讼的被告。2、孟定四海搅拌站2014年1至6月的工资表及川丰公司工作人员8至9月的工资花名册,欲证明“四海搅拌站”、“孟定搅拌站”、“孟定四海搅拌站”都是同一家搅拌站,只是名字不同,都是当地俗称;孟定四海搅拌站的工资表人员与川丰公司工资花名册人员重合,该站经营主体是川丰公司,实际控制人为彭晓刚。3、孟定四海搅拌站2014年5至10月现金流水账六份,欲证明彭晓刚是川丰公司员工和实际控制人;该搅拌站多月份现金流水显示搅拌站大量的收入转入彭晓刚账户。4、授权委托书一份,欲证明川丰公司曾授权第三人何金办理孟定四海搅拌站停用变压器业务;第三人何金曾是川丰公司在孟定四海搅拌站的人员,再次证明川丰公司是搅拌站的经营主体。5、电费收费专用发票十一份,欲证明孟定四海搅拌站2014年电费都是由川丰公司支付。6、(2016)云09民终50号民事判决书副本,欲证明该判决书事实部分表明川丰公司及彭晓刚承认彭晓刚、祝良花是川丰公司员工;原告自2011年起与彭晓刚及其所在的川丰公司有业务往来,且持续到2015年。7、临沧市孟定四海搅拌站商品砼送货单(NO:0004144)一份、云南四海搅拌站混泥土对账单一份、工商银行业务回单四份、收据一份,欲证明被告曾因承建孟定农林水利项目和宏博大酒店项目时向孟定四海搅拌站购买过混泥土,川丰公司员工杨旗贵在供货方处签字确认;被告是川丰公司的客户,不是搅拌站的经营主体;被告因购买孟定四海搅拌站的混泥土多次向川丰公司的彭晓刚汇款,川丰公司也曾向被告出具过收款收据。8、复合矿粉货款结算对账单十二份,欲证明供货单位为原告,购货方为孟定四海搅拌站,经办人为杨旗贵,该人系川丰公司员工,进一步证明川丰公司是搅拌站的实际经营者。经质证,原告对被告四海建筑公司及其孟定分公司提交的证据1三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待证事实;对证据6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2、3、4、5、7、8三性均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待证事实。第三人何金对被告提交的八组证据均无异议。第三人何金未向本院提交任何书面证据。本院依被告四海建筑公司及其孟定分公司申请向临沧市临翔区人民法院调取的原告保山市恒银实业有限公司与川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证据目录》、《PD火山灰质复合矿粉掺合料购销合同》、《价格确认协议书》、《补充协议》、(2015)临民初字第1097号民事判决书副本各一份,向耿马供电有限公司调取的电量电费明细表一份,欲证明孟定四海搅拌站实际经营主体系川丰公司。经质证,原告对向临翔区法院调取的证据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对向耿马供电公司调取的证据三性均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待证事实。通过质证,对原被告所提供的证据及本院依申请向临翔区人民法院及耿马供电公司调取的证据本院作如下认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中的工商营业执照,能证明原告的基本信息,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被告公司登记信息查询打印表及其他五组证据均不能证明四海搅拌站的经营主体是被告四海建筑公司,故对证明内容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交的八组证据及本院依申请调取的证据客观、真实,能够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认定如下法律事实:2014年1月至12月原告保山市恒银实业有限公司向孟定四海搅拌站提供PD-II号复合矿物粉掺合料,供货期间提货单位收料员为李青华、杨旗贵、刘毅、周山钦、王才亮等人。2015年4月7日原告与孟定四海搅拌站进行结算,原告共供货2811.77吨,货值740679.20元。另查明,被告四海建筑公司在承建孟定农林水利项目和宏博大酒店的过程中,也曾向孟定四海搅拌站购买过混泥土。针对当事人争议焦点,本院作如下评析:被告云南四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及其孟定分公司是否是本案适格被告,是否应当承担支付货款的义务?原告主张被告四海建筑公司系孟定四海搅拌站的实际经营主体,但从其提供的证据看PD-II号复合矿物粉掺合料的收料员李青华、杨旗贵、刘毅、周山钦均不是被告的员工,而相反被告提供的川丰公司工资花名册显示以上人员均属于川丰公司。虽然原告与第三人何金就该阶段的供货进行过结算,但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第三人何金当时的身份系被告四海建筑公司员工,或有该公司的授权,且不评论原告提供录音材料的合法性,第三人何金在录音材料中也未认可孟定四海搅拌站属于被告四海建筑公司。原告仅凭被告四海建筑公司与川丰公司2015年4月7日关于四海搅拌站2014年总结算表中的“利润分配”四个字便断定孟定四海搅拌站系被告四海建筑有限公司和川丰公司共同建办理由过于牵强,庭审中被告四海建筑公司也明确表示与川丰公司有业务往来,双方在业务往来过程中为达到各自利益的最大化,有利润分配也是正常。被告提供的一系列证据包括四海搅拌站2014年1至6月、8至9月工资花名册、孟定四海搅拌站现金流水、电费收费专用发票均能证明被告四海建筑公司不是孟定四海搅拌站实际经营主体,故被告四海建筑公司及其孟定分公司并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不应承担支付货款的义务。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合同具有相对性,原告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四海建筑公司是孟定四海搅拌站的实际经营主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保山市恒银实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724.00元,由原告保山市恒银实业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 丹审 判 员  李文明人民陪审员  赵云春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王 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