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821民初757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5-03
案件名称
陕西神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王占华、王秀琴、尚香娃、尚兰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陕西神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王占华,王秀琴,尚香娃,尚兰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21民初757号原告:陕西神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神木县神木镇东兴街中段。法定代表人:余清才,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治平,该公司职工。被告:王占华,男,1956年8月1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神木县人,个体户,现住神木县大柳塔镇。被告:王秀琴,女,1963年2月20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神木县人,个体户,现住神木县大柳塔镇。被告:尚香娃,女,1967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神木县人,个体户,现住神木县大柳塔镇。被告:尚兰芳,女,1980年12月8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神木县人,居民,现住神木县大柳塔镇。原告陕西神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王占华、王秀琴、尚香娃、尚兰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陕西神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治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占华、王秀琴、尚香娃、尚兰芳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陕西神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四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6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4月20日起至2015年2月10日止,按照月利率9.6‰予以计息;从2015年2月11日起至借款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月利率按照本合同执行利率上浮50%予以计息);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4月26日,被告王占华在原告处申请借款70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10.8‰,并与原告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被告尚香娃、尚兰芳对该笔借款进行担保,上述担保人与原告签订了保证担保合同。借款到期后,被告偿还了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办理了借款展期,借款展期至2015年2月10日。借款展期到期后,被告于2015年7月偿还了原告借款本金40000元,并将利息结算至2014年12月21日。后经原告多次催收,剩余借款本息借款人及担保人都未能及时偿还。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自然人贷款申请书、个人借款合同、保证担保合同、借款展期申请表、借新还旧申请审批书、个人借款展期合同一份,借款借据一份,用以证明2013年4月26日被告王占华、王秀琴向原告陕西神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70万元,约定借款合同期内借款月利率为9.18‰,逾期利率为14.4‰,该笔借款由被告尚香娃、尚兰芳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借款到期后于2014年4月20日办理了借款展期,借款展期至2015年2月10日,展期合同中约定月利率为9.6‰,逾期利率按照执行利率上浮50%计算,被告尚香娃、尚兰芳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事实。被告王占华、王秀琴、尚香娃、尚兰芳未答辩、未质证、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本院审查,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能够反映案件真实情况、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且被告王占华、王秀琴、尚香娃、尚兰芳未以任何形式向本院提出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可查明以下事实:2013年4月26日,被告王占华、王秀琴以购煤为由在原告处申请借款70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10.8‰,逾期利率按照本合同执行利率水平上浮50%计算,借款期限为2013年4月26日至2014年4月20日。上述借款人与原告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被告尚香娃、尚兰芳对该笔借款进行担保,上述担保人与原告签订了保证担保合同。借款到期后,被告王占华、王秀琴偿还了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于2014年4月20日办理了借款展期,被告王占华、王秀琴与原告签订了个人展期借款合同,展期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2014年4月20日至2015年2月10日,借款月利率为9.6‰,逾期利率为本合同执行利率上浮50%。该笔借款由被告尚香娃、尚兰芳提供连带保证担保,上述担保人在个人展期合同上与原告签订了保证担保合同,该保证担保合同中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借款合同项下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之日起两年。借款展期到期后,被告王占华于2015年7月偿还了原告借款本金40000元,并将利息结算至2014年12月20日,剩余借款本息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占华、王秀琴在平等、自愿、合法的基础上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和个人借款展期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享受权利和履行义务。被告王占华、王秀琴在借款期内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期给付利息,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展期合同期限到期仍未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构成违约,对原告要求被告王占华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尚香娃、尚兰芳与原告签订保证担保合同,合同对保证的范围、方式、期限均作了明确约定,被告尚香娃、尚兰芳应按照担保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尚香娃、尚兰芳为被告王占华、王秀琴所借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王占华、王秀琴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陕西神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6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4月20日起至2015年2月10日止,按照月利率9.6‰予以计息;从2015年2月11日起至借款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月利率按照本合同执行利率上浮50%予以计息)。被告尚香娃、尚兰芳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00元,由被告王占华、王秀琴、尚香娃、尚兰芳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长波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薛 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