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123民初26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5-03
案件名称
费建勋与郭亚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和林格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和林格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费建勋,郭亚忠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和林格尔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内0123民初26号原告:费建勋,男,1983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项城市。被告:郭亚忠,男,1968年5月6日��生,汉族,住址不详。原告费建勋与被告郭亚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费建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施工费用共计375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3年5月进入和林格尔县盛乐镇西沟门“满庭芳”工地施工防水工程,2013年10月底施工完毕,但被告一直没有向原告支付施工款项。后来原告向和林格尔县劳动局投诉,经过劳支局调解,确认郭亚忠仍欠3.75万元工程款,而且被告给原告打了欠条,明确了即3.75万元,并约定了给付时间。但时至今日,被告仍未向原告支付过一分钱,为此,原告特依《民事诉讼法》及相关法律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本院经审查认为,按照原告提供的联系方式未能找到被告,且原告不能更改补充被告的地址。经本院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的诉讼法律文书送达地址,导致本案法律文书无法向被告送达。故原告起诉的被告不明确,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费建勋的起诉。案件受理费737元,退还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吴 铁 平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娜林珠柯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二)有明确的被告。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三)驳回起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