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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4221民初739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邓静与新疆博世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额敏分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额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额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静,新疆博世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额敏分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零八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额敏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新4221民初739号原告:邓静,女,1970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现住额敏县。委托代理人:秦岳,系新疆天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新疆博世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额敏分公司。住所地:新疆塔城地区额敏县塔城路经贸委小区*#*单元。负责人:黄大方,系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飞,系新疆鸿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邓静与被告新疆博世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额敏分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静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房屋装修损失及租赁费5万元;2、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4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拆迁置换补偿协议。原告置换了一套被告开发的额敏县昆仑家园小区4号楼1单元202室。2016年12月,原告装修完毕,准备于2017年1月25日入住。但在2017年1月17日6点原告接到楼下邻居打来电话,告知原告房屋被淹。原告到家后发现楼上房屋漏水,将原告装修好的屋顶、墙面、家俱等全部泡坏。原告找到社区解决未果,被告的房屋产权是否交付他人,原告不知,被告也不予赔偿。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不受侵害,故提起诉讼,请求贵院依法作出公正合法判决。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原告的物权受到侵害,要求赔偿财产损失,本案属于侵权责任法律关系。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是侵权人,因此,被告不是本案的侵权责任人,原告起诉被告主体不适格,不符合法律规定起诉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邓静的起诉。本案争议标的金额5万元,原告邓静已预交的减半案件受理费525元,予以退回。投递费100元,由原告邓静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斐民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梁 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