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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521民初509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范海支行与孙秀芳、杨金法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范海支行,孙秀芳,杨金法,杨青民,孙淑廷,刘现梅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521民初509号原告: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范海支行。住所地:阳谷县阿城镇古柳树村。负责人:任洪增,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王彬,该行职工。被告:孙秀芳,女,汉族,1962年10月15日出生,住山东省阳谷县。被告:杨金法,男,汉族,1958年9月14日出生,住山东省阳谷县。被告:杨青民,男,汉族,1988年1月27日出生,住山东省阳谷县。被告:孙淑廷,男,汉族,1967年8月27日出生,住山东省阳谷县。被告:刘现梅,女,汉族,1965年11月20日出生,住山东省阳谷县。原告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范海支行与被告孙秀芳、杨金法、杨青民、孙淑廷、刘现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秀芳、杨金法、杨青民、孙淑廷、刘现梅经本院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孙秀芳、杨金法共同偿还借款本金80000元及利息;二、其他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28日原告与被告孙秀芳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80000元,并由被告杨青民、孙淑廷对原告向被告孙秀芳发放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2015年5月28日,原告依据借款合同向被告孙秀芳发放贷款8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孙秀芳、杨金法未履行还款义务,其他被告亦未履行担保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孙秀芳、杨金法、杨青民、孙淑廷、刘现梅均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7日,被告孙秀芳向原告申请借款80000元。同日,被告杨金法、刘现梅向被告出具非联保贷款共同承担债务承诺书,内容为已阅读并充分理解范海支行个借字2015年第201505280102号个人借款合同,承诺在上述合同中作为债务人一方,与借款人具有完全相同的法律地位,并自愿履行主合同中借款人的全部义务。2015年5月28日,原告与被告孙秀芳签订范海支行个借字2015年第201505280102号《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8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5月28日至2016年5月26日;同时,该合同还对借款资金的发放与支付、还款方式、双方的权利义务、借款担保方式、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原告及被告孙秀芳分别在合同上签字、盖章进行了确认。同日,被告杨青民、孙淑廷签订《保证合同》,双方对保证事项、保证方式、保证期间进行了约定,同意对被告孙秀芳的借款进行担保。合同签订后,被告孙秀芳于2015年5月28日向原告借款80000元,被告孙秀芳在贷转存凭证借款人处签字、按手印,同意将该笔借款支付至其名下的银行账户内,并约定到期日2016年5月26日,利率9.605‰。原告提供的被告孙秀芳的银行卡历史交易明细显示,原告将上述借款80000元转入被告孙秀芳的银行账户内。原告自认称被告孙秀芳于2016年8月2日偿还本金2000元,共偿还利息5323.39元。尚欠原告借款本金78000元及相应利息。庭审中,原告提交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非联保贷款共同承担债务承诺书、借款借据等证据证明其主张,以上证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借据等证据上均有被告本人的签名、捺印,且被告孙秀芳的银行卡历史交易明细亦显示该笔借款已发放至其账户,故被告孙秀芳向原告借款8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现被告孙秀芳尚欠原告借款本金78000元,依法其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借款时,双方对借款利率等计收方式进行了明确约定,该约定符合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的规定,故被告孙秀芳应支付原告相应利息。被告杨金法、刘现梅承诺对上述借款与被告孙秀芳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杨青民、孙淑廷分别在保证合同中签字、按手印,承诺对原告向被告孙秀芳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合法有效,应依法予以确认。在合同约定的二年保证期间内,在被告孙秀芳未能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的情形下,被告杨青民、孙淑廷作为共同保证人应依法相互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杨青民、孙淑廷承担还款责任后,依法享有向被告孙秀芳追偿的权利。被告孙秀芳、杨金法、杨青民、孙淑廷、刘现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予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秀芳、杨金法、刘现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范海支行借款本金78000元及应付利息(应付利息包含期内利息、罚息,扣除已支付利息后,按合同约定利率自借款之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被告杨青民、孙淑廷对上述款项相互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杨青民、孙淑廷承担还款责任后,依法享有向被告孙秀芳追偿的权利。四、驳回原告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范海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900元,原告负担25元,被告负担8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富舜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张亚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