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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5民终340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6-12

案件名称

韩明涛与金竖泰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本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韩明涛,金竖泰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5民终34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韩明涛,男,1981年2月3日出生,汉族,现住辽宁省本溪市溪湖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金竖泰,男,1979年2月6日出生,汉族,现住辽宁省本溪市明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宝峰,男,1986年5月3日出生,汉族,现��辽宁省本溪市溪湖区。上诉人韩明涛因与被上诉人金竖泰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2016)辽0504民初41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韩明涛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韩明涛不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及理由:一审判决的赔偿数额是韩明涛在调解时同意的赔偿数额,不能作为判决依据,请二审法院予以改判。金竖泰辩称:一审判决正确,应予以维持。金竖泰向一审法院起诉:韩明涛赔偿金竖泰修车费9555元、营运损失1200元、取车费1000元,并承担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韩明涛系金竖泰承包的辽EC***0号出租车替班司机。2016年9月23日5时50分,韩明涛驾驶辽EC***0号出租车,沿胜利路行驶至水塔路路口10米转弯时。因其操作不当,撞上路边树木,造成韩明涛、乘客受伤及车辆损坏的后果,金竖泰修车发生修车费9555元。一审法院认为:韩明涛在替班驾驶辽EC***0号出租车期间,因操作不当发生交通事故,致驾驶车辆受损,因该起交通事故中韩明涛没有重大过失,故金竖泰提出的请求判令韩明涛赔偿修车费9555元、营运损失11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但韩明涛同意赔偿金竖泰经济损失1000元,不予反对。一审法院判决:被告韩明涛赔偿原告金竖泰经济损失1000元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给付。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元,由原告金竖泰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雇员与雇主的权利义务关系,是我国进入市场经济时期才产生的一种新型法律关系,法律虽然没有关于雇员在雇佣活动中致雇主财产损失时如何向雇主承担赔偿责任的具体规定,但民法通则规定的权利义务对等原则和过错原则,则是所有民事主体在从事民事活动时所必须遵循的,雇员与雇主也不例外。根据权利与义务对等原则,雇员韩明涛对雇主金竖泰享有获取雇佣劳动报酬的同时,也应承担安全从事雇佣劳动生产活动的义务,否则,应承担过错责任。韩明涛驾驶车辆因操作不当发生交通事故,导致驾驶车辆受损,韩明涛明显存在过错,对金竖泰的车辆损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由于雇员的职务过错是一种特殊的民事侵权责任,再鉴于雇员与雇主的地位和经济能力差异,雇员对雇主的财产损害只可承担适当责任,因此,一审法院判决韩明涛赔偿金竖泰1000元经济损失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韩明涛提出调解时同意的赔偿数额不能作为判决依据一节,因双方当事人对车辆经济损失并未申请鉴定,结合修车明细单等实际情况,采信韩明涛在一审时同意的赔偿数额作为判决依据,并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故韩明涛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九十元,由上诉人韩明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艳玲审判员  刘 颖审判员  赵艳强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张 阔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