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326民初194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5-03
案件名称
淅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蔡英君、肖彦铭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淅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淅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淅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蔡英君,肖彦铭,蔡晓刚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26民初194号原告:淅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韩秀田,理事长。委托代理人:贾锋臣,联社职工。被告:蔡英君,男,生于1963年5月26日,住淅川县。被告:肖彦铭,男,生于1963年4月16日,住淅川县。现住淅川县。被告:蔡晓刚,男,生于1986年10月10日,住淅川县。原告淅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蔡英君、肖彦铭、蔡晓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贾锋臣、被告蔡英君、肖彦铭、蔡晓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蔡英君偿还借款本金4万元及利息;2、被告肖彦铭、蔡晓刚负连带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4月11日,被告蔡英君在我社借款4万元,期限1年,利率9.6‰,由被告肖彦铭、蔡晓刚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利息结至2015年7月15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借款。被告蔡英君辩称,借款属实,但暂无偿还能力。被告肖彦铭辩称,担保属实,但担保期限是一年,已超过保证期间。本人不应承担保证责任。被告蔡晓刚辩称,2015年借款至今,原告没有向本人催收,本人以为该款早已偿还。本人不应承担保证责任。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2014年4月11日,原告与被告蔡英君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一份;2、2014年4月11日,原告与被告肖彦铭、蔡晓刚签订的保证合同一份;3、2014年4月11日,被告蔡英君签字的借款借据一份;4、2014年4月11日,原告向被告蔡英君账户打款4万元的凭条一份;5、被告蔡英君信贷业务查询明细一份。三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将以上证据当庭予以出示,被告蔡英君、肖彦铭、蔡晓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5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4中的签字认为非本人所签。但对借款事实予以认可。本院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1、2、5为有效证据。其他证据为无效证据。依据以上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对案件事实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4年4月11日,原告分别与被告蔡英君、肖彦铭、蔡晓刚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各一份。约定主要内容为,原告为被告蔡英君提供4万元贷款,期限1年,月利率为9.6‰,逾期贷款罚息按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由被告肖彦铭、蔡晓刚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后二年。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向被告蔡英君提供4万元贷款。借款后,利息结至2015年7月15日,本金及之后利息,三被告至今未清偿。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蔡英君、肖彦铭、蔡晓刚于2014年4月11日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所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生效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贷款义务,被告蔡英君理应按约定及时、足额向原告履行还本付息义务,被告肖彦铭、蔡晓刚在被告蔡英君不及时还本付息时,应按约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蔡英君、肖彦铭、蔡晓刚不及时还本付息的行为违反了合同的约定,也与我国民事活动应遵循的诚实信用原则相违背,应承担继续履行合同的义务,原告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肖彦铭、蔡晓刚的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淅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蔡英君、肖彦铭、蔡晓刚于2014年4月11日所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为有效合同;二、被告蔡英君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淅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4万元,并按合同约定利率支付自2015年7月16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三、被告肖彦铭、蔡晓刚在上述期限内对以上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蔡英君、肖彦铭、蔡晓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建钊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刘 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