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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192刑初13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4-26

案件名称

姜龙、刘艳丽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艳丽,姜龙

案由

假冒注册商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92刑初13号公诉机关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艳丽,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户籍地吉林省公主岭市,住长春市南关区。现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6年6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四看守所。辩护人邢静茹,吉林衡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姜龙,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户籍地吉林省公主岭市,住长春市绿园区。现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6年6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邵晨,吉林衡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裴培,吉林良智律师事务所律师。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长汽检刑检刑诉[2016]2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艳丽、姜龙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7年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庄博出庭支持公诉,书记员王文艳担任记录,被告人刘艳丽及其辩护人邢静茹、被告人姜龙及其辩护人邵晨、裴培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孟繁博系吉林省方向机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向机器公司)法人代表,被告人刘艳丽、姜龙系方向机器公司员工,刘艳丽与孟繁博系夫妻关系。2014年11月至2016年6月期间,孟繁博(另案处理)与刘艳丽、姜龙未经中国第一汽车集团公司授权,在方向机器公司内,用激光打标机在其采购的485盆角齿、457盆角齿、153盆角齿等汽车底盘配件上打印一汽注册商标对外出售。2016年2月至2016年6月,孟繁博与被告人刘艳丽、姜龙在方向机器有限公司内组装AOE轴间差速器总成、AOE主轴总成、485轴间差速器总成等汽车配件,未经中国第一汽车集团公司授权,向长春市亿冠达箱轿备品有限公司定制带有一汽注册商标的木箱,将其组装的汽车底盘配件装箱出售。被告人刘艳丽、姜龙参与生产、销售的假冒一汽注册商标的汽车底盘配件销售额人民币(以下币种同)254825元。经鉴定,公安机关在方向机器公司扣押的假冒一汽注册商标的汽车底盘配件价值19925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刘艳丽、姜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发破案及抓获经过、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清单、银行账户明细、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公民户籍信息证明、营业执照、证明材料、客户销售汇总表、货物销售明细表、假冒注册商标汽车配件照片;证人孟某一、孟某二、王某一、邓某、马某、袁某、李某、王某二、洪某、叶某、左某、刘某证言;被告人刘艳丽、姜龙供述;长春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艳丽、姜龙以非法获利为目的,未经中国第一汽车集团公司许可,擅自在其私自组装的汽车底盘配件及配件包装上使用一汽注册商标,情节特别严重,二人之行为均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刘艳丽、姜龙均系初犯,认罪态度好,可对二人酌定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在案扣押的假冒注册商标的汽车配件予以没收。刘艳丽的辩护人邢静茹、姜龙的辩护人邵晨关于刘艳丽、姜龙构成自首的辩护意见,因公安机关系接到群众举报后前往方向机器公司传唤二人,二人并非主动投案,不构成自首,二位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刘艳丽的辩护人邢静茹、姜龙的辩护人邵晨、裴培关于刘艳丽、姜龙系从犯的辩护意见,因刘艳丽、姜龙接受孟繁博的指示,各有分工,密切配合,积极主动参与实施假冒注册商标犯罪活动,二人并非起次要或辅助作用,不构成从犯,辩护人上述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姜龙的辩护人裴培关于姜龙并未参与公诉机关指控的全部犯罪,不应就全部犯罪数额承担刑事责任的辩护意见,因姜龙只是未全部经手组装涉案配件,其除组装配件外还负责采购、销售等其他事宜,积极参与全部犯罪活动,辩护人裴培的上述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刘艳丽的辩护人邢静茹、姜龙的辩护人邵晨、裴培关于刘艳丽、姜龙认罪态度好,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假冒注册商标罪】、第五十二条【罚金的裁量】、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缓刑的适用】、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缓刑考验期限】、第六十四条【犯罪物品的处理】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艳丽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四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二、被告人姜龙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四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三、在案扣押的假冒一汽注册商标的汽车配件予以没收。(判决生效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刘伟& # xB;人民陪审员 崔秀英人民陪审员 李   万   国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王   佳   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