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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02民初1762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天津市津房置业担保股份有限公司与李克环、薄廷海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市津房置业担保股份有限公司,李克环,薄廷海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02民初1762号原告:天津市津房置业担保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华捷道60号新天地家园1号楼公建2楼。法定代表人:于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莹,天津宝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克环,女,1962年6月25日生,汉族,户籍地天津市武清区,住天津���武清区。被告:薄廷海,男,1957年4月7日生,汉族,户籍地天津市武清区,住天津市武清区。原告天津市津房置业担保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李克环、薄廷海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津市津房置业担保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克环、薄廷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天津市津房置业担保股份有限公司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544944.81元;2、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50000元;3、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案件律师代理费54494元;4、依法判令原告对抵押物拍卖所得款优先受偿;5、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10月17日,二被告与案外人天津银行金河支行签订个人消费贷款合同,合同约定二被告向该银行借款5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0月17日至2021年10月17日。2013年10月17日原告与案外该银行签订个人贷款保证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作为保证人为二被告的上述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日,被告李克环与原告签订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李克环以其名下坐落于天津市武清区××雍阳西道××路东侧××花园东区××号房屋提供反担保。该房屋建筑面积为151.68平方米。设定抵押价值为500000元。原告因此取得上述房屋的他项权证一份。另,被告薄廷海于2013年9月4日签署抵押人配偶同意抵押声明。在贷款还款期间,被告出现了逾期还款的情况,原告依据合同约定履行了担保责任,偿还了上述借款的本金及利息,现原告向被告主张相应追偿的权利。天津市津房置业担保股份有限公司举证如下:1、抵押合同一本、保证合同一本、贷款合同一本、他项权证一本、整理明细表一张、贷款还款书十八张;2、律师费发票复印件一张(原件核对后退回)、委托书原件一张;3、声明书一份。李克环、薄廷海未到庭,无答辩意见。原告天津市津房置业担保股份有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天津市津房置业担保股份有限公司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10月17日,二被告与案外人天津银行金河支行签订《个人消费贷款合同》,合同约定二被告向该银行借款5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0月17日至2021年10月17日。2013年10月17日原告与案外该银行签订个人贷款保证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作为保证人为二被告的上述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日,被告李克环与原告签订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李克环以其名下坐落于天津市武清区××雍阳西道××路东侧××花园东区××号房屋提供反担保。该房屋建筑面积为151.68平方米。设定抵押价值为500000元。在该合同中对于实现抵押权费用的承担、抵押财产的范围、违约及其处理方式均作出明确约定。原告因此取得上述房屋的他项权证一份。另,被告薄廷海于2013年9月4日签署抵押人配偶同意抵押声明。其后,案外人依约发放了该笔贷款,但被告于2014年2月份开始出现未依约偿还贷款情形,原告遂代被告向案外人进行代偿,原告自2014年4月29日起对上述贷款进行代偿直至2015年6月26日清偿完毕。累积共计偿还贷款本金人民币488810.13元、利息人民币54117.97元、罚息人民币2016.71元,合计人民币544944.81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分别与案外人天津银行金河支行签订的《个人消费贷款合同》、《个人贷款保证合同》及原、被告签订的《抵押合同》均系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是有效合同,各方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原告在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时,依约向案外人代偿借款本金、利息及罚息共计人民币544944.81元,履行了保证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二被告未按约偿还原告上述代偿款项显属违约,对此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应将原告代偿的借款本息及罚息返还原告。关于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违约金50000元一节,本院认为该项诉讼请求,符合双方合同约定,且被告逾期还款的行为的确给原告造成了一定损失,故此,对于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律师费损失54494元一节,原告提交委托合同及收费发票予以证实,原告该项请��符合双方《抵押合同》中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对抵押物拍卖所得款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的,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反担保适用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本案中,被告作为债务人将其名下房产抵押给作为保证人的原告,双方成立反担保关系,抵押房产已按法律规定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依法享有抵押权,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克环、薄廷海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天津市津房置业担保股份有限公司代偿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共计人民币544944.81元;二、被告李克环、薄廷海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天津市津房置业担保股份有限公司逾期还款违约金50000元;三、被告李克环、薄廷海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天津市津房置业担保股份有限公司律师费损失人民币54494元;四、如被告李克环、薄廷海不能履行上述主文第一、二、三项,原告天津市津房置业担保股份有限公司有权对被告李克环抵押的坐落于天津市武清区××雍阳西道××路东侧××花园东区××号房屋依法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并从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中优先受偿,价款超过原告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李克环、薄廷海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李克环、薄廷海继续清偿。如果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主文第一、二、三项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94元,公告费600元,共计10894元,由被告李克环、薄廷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高 楠审判员 王维力人民��审员高淑静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许晓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