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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523民初581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5-16

案件名称

张秋香与祁茂岭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茌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茌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秋香,祁茂岭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茌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523民初581号原告:张秋香,女,1963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茌平县,现住茌平县。被告:祁茂岭,男,1989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茌平县。原告张秋香与被告祁茂岭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秋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祁茂岭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秋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6月21日,山东源奚生物科技有限公司通过熟人介绍向我借款15万元,承诺按每月1.5分支付利息,由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祁长喜之子祁茂岭提供担保,我把一张在农村信用社14万元定期存单和利息3200元提出后加上6800元现金付给山东源奚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会计刘培培和祁茂岭,山东源奚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了借条,祁茂岭担保并签字,利息结算至2011年6月30日。2012年9月10日,山东源奚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偿还本金10万元及利息,剩余5万元的利息付至2014年4月份,后山东源奚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及被告经多次催要未还款,无奈诉至法院。被告祁茂岭未作答辩。原告张秋香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下列证据:1、山东源奚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及被告出具的借据一份;2.原告于2011年6月20日在茌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提取本息合计143249.41元的定期存单一张。被告祁茂岭在本院送达相关应诉手续后在法定期间内未提交答辩状,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视为放弃相关抗辩、质证权利,经本院审查,原告所提交的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有关联,依法确认为本案的有效证据。根据原告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6月21日,由被告祁茂岭担保,山东源奚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现金15万元,约定利息为月利率1.5%,山东源奚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被告祁茂岭向原告出具“今借到现金壹拾伍万元整¥150000.00利息付至2011年6月30号山东源奚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加盖公司财务专用章)担保人:祁茂岭2011年6月21号”字样借据一份。2012年9月10日,山东源奚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剩余借款本金5万元的利息付至2014年4月,后未再给付。经催要未果,2017年2月14日,原告诉来本院。本院认为:被告祁茂岭为案涉借款提供担保,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担保合同。原、被告对保证方式和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依法被告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原告与山东源奚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未约定还款时间,原告可随时要求偿还,保证期间自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计算六个月,原告起诉未过保证期间,山东源奚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未向原告清偿借款本息,原告要求被告履行保证责任,连带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的请求依法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祁茂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秋香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5月1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偿清款之日止);二、被告祁茂岭承担保证责任后,可向借款人山东源奚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追偿。(上述过付款项通过本院过付,账号9150115011642050000572,户名:茌平县人民法院,汇款行:茌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顺河分社。)注明案号、办案人员,并及时通知办案人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祁茂岭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任长申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冯英豪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