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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4刑终18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5-03

案件名称

朱慈金诈骗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商丘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朱慈金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豫14刑终18号原公诉机关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朱慈金,男,1977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因犯抢劫罪于1998年8月17日被梁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罚金人民币2000元。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6年3月7日被商丘市公安局中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1日被执行逮捕。辩护人宋付波,河南保航律师事务���律师。梁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朱慈金犯诈骗罪一案,梁园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1月28日作出(2016)豫1402刑初434号刑事判决。朱慈金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商丘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国强出庭履行职务,朱慈金及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12月8日,朱慈金以做生意资金紧张为名,利用假房产证,骗取李某某借款20万元,还3.8万元后,以种种借口推托不还,直至失去联系。案发后,朱慈金亲属代为退还李某某2万元,并与被害人达成还款协议,取得了谅解。剩余14.2万元一直未退还。原审认为,朱慈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朱慈金有犯罪前科,予以从重处罚;有坦白情节,且近亲属代与被害人达成还款协议,并退还部分赃��,取得被害人谅解,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处朱慈金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赃款14.2万元继续追缴退赔被害人。朱慈金上诉称:构成合同诈骗罪;有自首情节,量刑重。辩护人意见与朱慈金上诉理由一致,并当庭出示丁某某证言、原梁园区炜皓制衣厂营业执照及会计账薄等证据,以证明朱慈金将20万元全部用于炜皓制衣厂的经营。商丘市人民检察院意见:对二审出现新证据无异议,建议依法裁判。二审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8日,朱慈金以假房产证骗取李某某借款20万元,被李某某直接扣除1万元利息,实收19万元,陆续还2.8万元后,以种种借口推托不还,直至失去联系。案发后,朱慈金��属代为退还李某某2万元,并与被害人达成还款协议,取得了谅解。该事实除原审采信证据予以证实外,还有二审期间辩护人提交的新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针对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根据本案事实、证据及相关法律规定,评判如下:1.关于朱慈金及辩护人称构成合同诈骗罪的问题。经审理认为,朱慈金明知无偿还能力,仍使用虚假房产证作抵押,以借为名实施诈骗,一审以诈骗罪定罪处罚正确。上诉人的上述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成立。2.关于朱慈金及辩护人称自首的问题。经查,抓获经过与被害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朱慈金系被扭送到案,不是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应依法认定为坦白,不构成自首。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白军绪审判员  阮传科审判员  程 伟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曹 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