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602刑初70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4-13
案件名称
宋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602刑初70号公诉机关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某某,户籍所在地:白山市,居住地:白山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1月17日被取保候审。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浑检刑检刑诉[2017]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某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宋某某于2016年10月份,窜至白山市浑江区六道江镇道清街下甸子村四社与六道江镇横道村五社,盗窃中国铁塔公司白山市分公司基站的蓄电池共4组16块。经白山市浑江区价格监督检查局认定,被盗物品价值共计人民币400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宋某某在开庭审理的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白山市浑江区价格监督检查局价格认定结论书,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清单,指认现场照片,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白山市分公司横道5社及道清秃口岭基站电池被盗情况说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人刘某某、王某某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宋某某供述与辩解,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400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宋某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宋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且赃物被全部追缴,返还被害位单,故对其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于长城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刘 洋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