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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2503刑初67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朱祥抢夺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蒙自市��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蒙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祥

案由

抢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云南省蒙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503刑初67号公诉机关蒙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祥,男,1998年2月28日生于云南省元阳县,哈尼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元阳县。因本案于2016年11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蒙自市看守所。蒙自市人民检察院以蒙检公诉刑诉(2017)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祥犯抢夺罪于2017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蒙自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胡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蒙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0月28日19时许,被告人朱祥与李瑞、陆彪等人(均另案处理)到蒙自市月牙塘振兴购物广场楼下,乘被害人张某不备,将张某的一部苹果6S手机抢走。经蒙自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抢手机价值为人民币467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公然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夺��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祥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法庭以被告人朱祥犯抢夺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七个月至一年零七个月,并处罚金。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朱祥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的受案登记表、户口证明、抓获经过、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证人马某、同伙李某的供述、人像辨认笔录及照片物证照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涉案财物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情况说明、通联支付签购单、购物发票、被告人朱祥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祥无视国法,乘人不备,公然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祥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朱祥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祥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19日起至2017年11月18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之次日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舒 康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陈盈延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