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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2402民初223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4-28

案件名称

图们市城乡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与李晓辉、图们市国投热电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图们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图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图们市城乡建设开发有限公司,李晓辉,图们市国投热电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三条

全文

吉林省图们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2402民初223号原告:图们市城乡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图们市。法定代表人:朴京淳,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秦绪明。被告:李晓辉,男,1960年5月27日出生,汉族,住图们市。第三人:图们市国投热电有限公司,住所:图们市。法定代表人:刘胜启,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志刚。原告图们市城乡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乡建设公司)诉被告李晓辉、第三人图们市国投热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投热电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4日受理后,由本院审判员董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城乡建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朴京淳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秦绪明,被告李晓辉,第三人国投热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志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城乡建设公司提出诉讼请求:申请驳回图们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图劳人仲裁字[2016]20号裁决,原告与被告李晓辉不存在劳动关系,不存在生活费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问题。事实和理由:被告李晓辉因企业改制后被国投热电公司收购,单位财产及职工一并收购,收购时间是2016年10月18日。被告起诉主体错误,要求补偿是无理要求。原告与国投热电公司有协议规定,企业不承担责任,诉讼主体应是国投热电公司。被告李晓辉辩称,我改变请求:要求城乡建设公司给我安排工作,安排不了工作每月给我生活费,依法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至退休为止。1992年10月5日开始我在被告城乡建设公司工作,2004年1月15日与单位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历任管理员、电工,工资收入每月2300元。2016年10月18日单位被国投热电公司收购,单位未能给我安排工作,并停发工资,社会保险费始终未缴纳,劳动关系也未解除。2016年11月到国投热电公司工作一个月是临时帮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41条第(四)项裁减人员时,应当优先留用下列人员:(二)与本单位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第42条第(五)项的规定:在本单位连续工作满十五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五年的,用人单位不得解除劳动关系。第三人国投热电公司述称,我公司收购原告公司,主要收购厂房和设备。接手后需要雇佣员工来干烧锅炉之类的活,其中雇佣李晓辉给看设备,系临时雇佣的。但其在工作期间发生了工作失误,故我公司予以辞退。李晓辉在我公司工作不到一个月,我公司和李晓辉之间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只是临时雇佣了李晓辉,故我公司不应承担责任。本案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992年10月5日被告李晓辉调到城乡建设公司工作,2004年1月15日被告李晓辉与原告城乡建设公司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被告始终在原告城乡建设公司上班,2016年10月工资收入为2300元。2015年10月17日,国投热电公司(甲方)与城乡建设公司(乙方)签订一份《资产收购协议》,国投热电公司收购了城乡建设公司所有的锅炉资产。其中在协议第六条双方责任中约定根据岗位需要,甲方尽最大可能安置乙方在岗职工,确保社会稳定;第八条其它中约定乙方同意协调原在岗员工受聘于甲方,帮助甲方解决用工问题,使甲方用工实现本地化、甲方同意尽最大可能聘用乙方在岗员工,并保证受聘员工的福利待遇。2016年10月28日至11月16日,国投热电公司雇佣被告李晓辉在其公司工作。2016年12月2日,被告李晓辉以原告城乡建设公司不给安排工作,并停发工资,未给付补偿金为由,向图们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7年1月18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图劳人仲裁字[2016]20号裁决书,裁决:1、双方解除劳动关系;2、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2016年11月、12月的生活费960元;3、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0700元;4、驳回申请人的其他请求。另查,城乡建设公司自2005年至今未为被告李晓辉缴纳社会保险费,双方也没有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资产收购协议、聘用城乡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人员名单、图们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书、被告李晓辉提供的劳动合同书、本庭依职权调取的劳动仲裁申请书、仲裁庭审笔录。本院认为:2004年1月15日被告李晓辉与原告城乡建设公司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被告李晓辉始终在该公司工作,双方之间建立的劳动合同关系合法有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现原告城乡建设公司主张与被告李晓辉不存在劳动关系,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与李晓辉已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也未证明李晓辉同第三人国投热电公司建立新的劳动关系,故该主张不成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后,当事人增加诉讼请求,如该诉讼请求与诉争的劳动争议具有不可分性,应当合并审理;如属独立的劳动争议,应当告知当事人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赔偿金。原告城乡建设公司在其资产被国投热电公司收购后,既未向李晓辉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书面通知,也未安排李晓辉工作及发放工资,且李晓辉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在仲裁及本案庭审中亦未要求解除劳动关系,故双方的劳动合同应继续履行。国投热电公司只是临时雇佣李晓辉在锅炉房工作,双方并未签订劳动合同,属于雇佣关系,因此,国投热电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虽然被告李晓辉曾多次要求原告城乡建设公司安排工作,但事实上原告城乡建设公司已无法为其安排工作,李晓辉实际已待岗,应当比照下岗待工人员处理。根据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劳部发(1995)309号)第五十八条规定:企业下岗待工人员,由企业依据当地政府的有关规定支付其生活费,生活费可以低于最低工资标准,下岗待工人员中重新就业的,企业应停发其生活费……,图们市人民政府并未出台过下岗待工人员生活费发放标准,故应参照李晓辉居住地即图们市城市最低生活保障标准(480元/月,2017年3月1日后为500元/月)核算应支付的生活费数额。对李晓辉提出的城乡建设公司依法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主张,因补缴社会保险费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案件的范围,不予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九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晓辉与原告图们市城乡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于2004年1月15日签订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继续履行;二、原告图们市城乡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向被告李晓辉支付生活费(2016年11月至2017年2月每月480元,2017年3月以后每月500元)至李晓辉重新就业或退休时为止;三、第三人图们市国投热电有限公司不承担责任;四、驳回原告图们市城乡建设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五、驳回被告李晓辉的其他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图们市城乡建设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董 勇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严盛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