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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424民初676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5-03

案件名称

魏云军、魏昭杰等与李德志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柘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柘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云军,魏昭杰,张国杰,吕思伍,李德志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2017)豫1424民初676号原告魏云军,曾用名位云军,男,1967年7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柘城县,确认地址同住址一致。原告魏昭杰,曾用名位召杰,男,1970年9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小学文化,住柘城县,确认地址同住址一致。原告张国杰,男,1970年9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小学文化,住柘城县,确认地址同住址一致。原告吕思伍,男,1958年4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小学文化,住柘城县,确认地址同住址一致。被告李德志,男,1970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柘城县,确认地址柘城县未来大道西段河南心诚律师事务所。委托代理人齐广亮,河南心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魏云军、魏昭杰、张国杰、吕思伍与被告李德志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XX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云军、魏召杰、张国杰、吕思伍与被告委托代理人齐广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云军、魏召杰、张国杰、吕思伍诉称,四原告于2015年农历2月—6月在李德志的工地干活,被告欠四原告工资共计38000元,有被告出具的欠条,经多次催要,被告不予支付,要求被告支付欠款38000元,并承担诉讼费。被告李德志辩称,1.本案的原告均是独立的债权人,应分别起诉,不应合并审理,四原告一并起诉,法院不应受理;2.政府部门为工人工资发放设立有工资保证金,被告为原告出具工资单据是为了便于工人直接从政府领取工资;3.由于被告在天津的工地严重亏损,请求原告给予相应的付款宽限。经审理查明,原告魏云军、魏昭杰、张国杰、吕思伍为被告李德志在天津打工,被告李德志欠原告魏云军、魏召杰、张国杰、吕思伍工资款共计38000元,并向其出具欠条一份,该欠条内容为“位云军带来人,张国杰工人工资还下欠5000元,大写伍仟元整;吕思伍工人工资还下欠5000元,大写伍仟元整;位召杰工人工资还下欠10000元,大写壹万元整;位云军工人工资还下欠18000元,大写壹万捌仟元整,欠款人:李德志,2015年6月25日”。后原告多次催要该款,被告至今未还,为此原告诉讼来院。以上事实,有欠条、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李德志欠原告魏云军、魏昭杰、张国杰、吕思伍工资款38000元,有其出具的欠款条为证,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且庭审中被告认可,被告未及时归还欠款,为此产生的纠纷,被告应承担全部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工资款38000元,予以支持。四原告基于同一事实和同类诉讼标的提起诉讼,合并审理能够方便当事人诉讼,减少诉累,被告李德志辩称本案不应合并审理,于法无据,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德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魏云军、魏召杰、张国杰、吕思伍工资款共计38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5元,由被告李德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XX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王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