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11民终368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陈小明、叶炳斋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丽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小明,叶炳斋,傅少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浙11民终36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小明,男,1963年8月16日出生,汉族,经商,户籍地青田县,现住青田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叶炳斋,男,1964年6月30日出生,汉族,经商,户籍地青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潘足飞,浙江潘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叶佳林,浙江潘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傅少武,男,1968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经商,户籍地青田县。上诉人陈小明因与被上诉人叶炳斋、傅少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青田县人民法院(2017)浙1121民初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陈小明于2017年4月6日书面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上诉。本院认为,上诉人陈小明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陈小明撤回上诉。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二审案件受理费8950元,减半收取4475元,由上诉人陈小明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朱永红审 判 员 程允平代理审判员 黄 维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代书 记员 陈 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