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322民初117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陈国添与林元华、潘富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国添,林元华,潘富来,王丽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322民初117号原告:陈国添,男,汉族,农民,1959年9月14日出生,住仙游县。被告:林元华,男,汉族,农民,1955年12月25日出生,住仙游县。被告:潘富来,男,汉族,农民,1964年10月20日出生,住仙游县。被告:王丽金(系被告潘富来之妻),女,汉族,农民,1967年2月25日出生,住仙游县。原告陈国添与被告林元华、潘富来、王丽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国添、被告林元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富来、王丽金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国添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林元华、潘富来、王丽金偿还给陈国添借款8万元及自2015年1月25日起按年利息6%计至偿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25日林元华、潘富来因经商需要共同向陈国添借款本金8万元,林元华、潘富来共同向陈国添出具一份借条。之后潘富来又在借条复印件上注明“由陈国添工商户头汇入杨福星建行卡6217*********”。该笔借款潘富来、林元华系用在经商使用,被告王丽金系潘富来之妻,对该笔债务应负共同偿还责任。林元华辩称,借款时本人在场,陈国添应潘富来的要求将8万元的借款转入潘富来侄儿杨福星的账户。潘富来原本欠本人17万元借款,潘富来从向陈国添借款的8万元中拿了2万元现金还给本人。故该笔借款不是本人与潘富来共同向陈国添借的,本人愿意帮陈国添向潘富来去追讨借款,也可以帮潘富来偿还部分借款。潘富来未作答辩。王丽金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潘富来与王丽金系夫妻关系。2014年12月25日,林元华、潘富来向陈国添借款8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一个月。林元华、潘富来共同出具借条一份给陈国添收执。该份借条内容为“借条兹向陈国添友暂借人民币捌万元(80000.00元)整,期限一个月。借款人:林元华潘富来2014.12.25”。同日陈国添将8万元款项汇入杨福星的账户,并由潘富来在借条复印件上注明。借款后,林元华、潘富来未还款,引起诉讼。上述事实,有陈国添与林元华的陈述、陈国添提供的借条原件、银行转账汇款单一份及潘富来与王丽金的结婚登记申请书复印件一份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将民事诉状副本、借条复印件、银行转账汇款单复印件及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送达给潘富来、王丽金,潘富来、王丽金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也不递交书面答辩意见或提供证据予以反驳,视为放弃抗辩权利。经庭审审查,陈国添提供的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法律特征,本院对证据所反映的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林元华、潘富来共同向陈国添借款8万元,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受法律保护。林元华辩称其未与潘富来共同向陈国添借款,陈国添对此予以否认,林元华未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因借款时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借款期限届满后,林元华、潘富来未偿还借款,故陈国添请求判令林元华、潘富来偿还给陈国添借款8万元及自2015年1月25日起按年利息6%计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是可以的,本院予以支持。本案讼争借款发生在潘富来与王丽金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潘富来与王丽金没有提供证据证明陈国添与潘富来明确约定该债务为潘富来个人债务,或者其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且陈国添知道该约定,故本案讼争借款应认定为潘富来与王丽金的夫妻共同债务,陈国添要求潘富来与王丽金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本院予以支持。陈国添的诉讼请求有理,本院予以支持。潘富来、王丽金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林元华、潘富来、王丽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陈国添借款8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办法:以本金8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25日起按年利率6%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40元,减半收取计1020元,由林元华、潘富来、王丽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梅金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张慧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人民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