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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1124执521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8-05-21

案件名称

叶光松、邱彩美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松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叶光松,邱彩美,吴土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松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浙1124执521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叶光松,男,1946年12月21日出生,住松阳县。被执行人邱彩美,女,1962年6月15日出生,住松阳县。被执行人吴土金,男,1963年1月16日出生,住松阳县。申请人叶光松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浙1124民初1570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7年04月05日立案执行。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第二百四十三、第二百四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查封、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在8000元及利息范围内的财产,或扣留、提取其同等数额的收入,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其同等价值的其他财产。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审 判 员 吴子长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代书记员 沈 彬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