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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1324民初634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5-08

案件名称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喀左县大城子街道大五家子村村民委员会、第三人尤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喀喇沁左翼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喀喇沁左翼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喀左县大城子街道大五家子村村民委员会,尤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喀喇沁左翼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1324民初634号原告:赵某某,女,汉族,喀左县大城子镇鑫贵人皮草行业主,住辽宁省喀左县大城子镇。委托代理人:国俊贺,辽宁晟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喀左县大城子街道大五家子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辽宁省喀左县大城子街道大五家子村。法定代表人:王立新,村主任。第三人:尤某某,男,汉族,住辽宁省喀左县大城子街道。原告赵某某与被告喀左县大城子街道大五家子村村民委员会、第三人尤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某诉称,原告经营皮草生意。2012年10月份,被告先后在原告处购买皮衣七件。第三人尤某某为经手人,其时任大城子街道大五家子村村委会主任。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绝偿还。为保护原告的合法债权,特向人民法院起诉,判决被告偿还货款24003元及相应利息,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原告赵某某系经营服装的个体工商户,并在喀左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名称为“喀左县大城子镇鑫贵人皮草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之规定“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同时注明该字号经营者的基本信息。”故本案原告应为“喀左县大城子镇鑫贵人皮草行”,原告赵某某不是本案适格原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赵某某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予以退回。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孟斯毓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陈隆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