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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724民初1204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犹支行与方永进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犹支行,方永进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七条

全文

江西省上犹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赣0724民初1204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犹支行,住所地:上犹县东山镇新上犹路163号。主要负责人:田克旺,系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新兰,女,系原告的职员,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方永进,男,1974年2月23日生,汉族,住上犹县。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犹支行(以下简称建行上犹支行)诉被告方永进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4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建行上犹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方永进归还原告建行上犹支行偿还信用卡欠款本金、利息、滞纳金三项合计65278.57元,利息及滞纳金按约定计算至欠款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及因纠纷引起的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3月,被告方永进向原告建行上犹支行申请办理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信用卡卡号为:43×××09,授信额度76000元。根据《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领用协议》第五条的约定,被告方永进使用信用卡取现或消费后迟延归还欠款,除偿还欠款本金,还需按照协议约定承担相应的利息及滞纳金。被告方永进领用信用卡后进行了刷卡消费和还款,但自2015年8月21日之后,被告方永进未按时足额偿还信用卡欠款。截止2016年8月31日,被告方永进仍欠透支本金50394.38元、利息及滞纳金14884.19元,三项合计65278.57元。经原告建行上犹支行多次催收,被告方永进一直未履行还款义务。2016年11月4日,原告建行上犹支行诉至法院并请求判如诉请。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方永进未依约偿还信用卡欠款达10000元以上,且经催讨仍未归还,被告方永进的行为涉嫌犯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纠纷案件中涉及刑事犯罪若干程序问题的处理意见》第一条之规定,本院于2017年3月8日将该案移送公安机关处理,上犹县公安局于2017年3月14日决定对方永进涉嫌信用卡诈骗案立案侦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本案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犹支行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431.96元(原告已预交),予以退还。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东香审 判 员  罗荣标审 判 员  张昆林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代理书记员  刘国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