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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113刑初420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5-24

案件名称

万某贩卖毒品罪2017刑初420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13刑初420号公诉机关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万某,户籍地贵州省正安县。2009年1月7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同年6月21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6年11月19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3日被逮捕。现押于广州市番禺区看守所。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以穗番检公刑诉[2017]4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万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3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简韵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万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1月19日17时许,被告人万某通过电话与吴某(另处理)联系以含好处费共计人民币250元的价格为其代购毒品后,驾驶摩托车去到本区市桥街清河中路6号工商银行门口,先收取其中200元后以该价钱向“肥玲”(真名不详,另处理)购买白色晶体2包。随后,被告人万某将购得的毒品交给吴某后被当场抓获。公安人员在吴某处缴获上述白色晶体(共称重0.87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在被告人万某处缴获上述200元现金及作案工具手机1台、摩托车1辆。上述事实,被告人万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证人吴某、黄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抓获经过,前科材料,扣押物品清单,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理化检验报告,通话清单,作案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万某无视国家法律,为牟取非法利益贩卖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当对其适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的量刑幅度予以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万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万某曾因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应从重处罚。被告人万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关于对被告人万某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的量刑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本院根据前述法定刑幅度、法定或酌定的量刑情节,并综合考虑被告人作案的具体事实、认罪态度等因素确定宣告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万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19日起至2017年10月18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交纳,上缴国库。)二、缴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0.87克,作案工具摩托车一辆,予以没收销毁;缴获的作案工具移动电话一台,予以没收上缴国库(由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麦雄杰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李静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