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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724民初453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7-25

案件名称

毛长春与刘国军关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绵阳市安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长春,刘国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安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724民初453号原告:毛长春,男,1972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绵阳市安州区。被告:刘国军,男,1975年7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绵阳市安州区。原告毛长春与被告刘国军关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玉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长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国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毛长春诉称,被告于2016年6月1日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约定10日内归还,因逾期未还,原告催收未果,特诉至法院,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刘国军偿借款10,000.00元。被告刘国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也未向本院递交任何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刘国军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在2016年6月10日前归还,因逾期未还,引起本案纠纷。以上事实,有原告举证的借条、证人证言(谢春梅、高明辉)及庭审笔录中当事人陈述在卷,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属实,应当按期归还,因逾期未还,构成违约,承担本案全部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刘国军于本判决生效起十日内向原告毛长春归还借款10,000.00元;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00元,由被告刘国军负担。该费用已由原告预交,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玉蓉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龙 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