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01民初420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熊德华与张明星付绍兰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德华,张明星,付绍兰,重庆市万州区万鹏实业开发有限公司,重庆市万州区巴乡村饭店,重庆市雄鹰投资有限公司,向维建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1民初420号原告:熊德华,男,汉族,1969年8月27日出生,住重庆市万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国锋,重庆法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明星,男,汉族,1975年9月25日出生,住重庆市万州区。委托代理人于海民,重庆金牧锦扬(万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付绍兰,女,汉族,1975年5月16日出生,住重庆市万州区。被告:重庆市万州区万鹏实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白岩路35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12079052530。法定代表人:周令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海民,重庆金牧锦扬(万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市万州区巴乡村饭店,住重庆市万州区白岩路***号。组织机构代码:73655849-1。负责人:张进。委托诉讼代理人:付绍兰,女,汉族,1975年5月16日出生,住重庆市万州区,系公司员工。第三人:重庆市雄鹰投资有限公司,住重庆市万州区新城路28号15层。工商注册号:500101000065058。法定代表人:熊继云。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坤云,重庆熊坤云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向维建,男,汉族,1957年7月31日出生,住重庆市万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先明,重庆渝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熊德华与被告张明星、付绍兰、重庆市万州区万鹏实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鹏公司),重庆市万州区巴乡村饭店(以下简称巴乡村饭店)、第三人重庆市雄鹰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雄鹰公司)、向维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德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国峰、被告张明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海民、万鹏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周令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海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付绍兰、巴乡村饭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付绍兰第一开庭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熊德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张明星、付绍兰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18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12月27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3%计算;2、被告巴乡村饭店、万鹏公司对该笔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被告张明星、付绍兰支付原告律师费32700元,被告巴乡村饭店、万鹏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被告张明星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218万元,并于2016年9月28日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出具借条。借款期限为2016年9月28日至2016年12月27日。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被告张明星的指示将借款转账被告张明星指定的账户。借款合同约定借款年利率36%,保证责任为连带清偿责任,担保的范围包括本金、利息、违约金、诉讼费、保全费、律师代理费等。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没有偿还借款本息,故提起诉讼。被告张明星、万鹏公司辩称,原告与被告张明星没有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张明星和付绍兰于2014年12月11日和2015年1月6日共计向雄鹰公司借款182万元,合同金额为200万元,该借款以向维建的名义支付给了付绍兰,按月利率4%计算支付到了2016年5月,2015年10月12日还本金30万元。2016年9月28日雄鹰公司通知张明星办理借款展期手续,张明星在借款合同中签了字。之后,雄鹰公司要求万鹏公司和巴乡村饭店在借款合同中盖章担保,并要求付绍兰在借款合同上签字。熊德华和向维建均系雄鹰公司职工,他们转账履行的是职务行为,要求驳回原告熊德华的诉讼请求。被告付绍兰辩称,该债务不是发生在与张明星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不应承担法律责任。被告巴乡村饭店辩称,该借款与巴乡村饭店无关,不应承担法律责任。第三人雄鹰公司述称,雄鹰公司与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无任何关系,雄鹰公司与被告从未发生过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仅与被告存在融资服务合同关系,被告张明星、万鹏公司辩称的熊德华、向维建是履行雄鹰公司的职务行为,雄鹰公司不予认可。第三人向维建述称,向维建以前在雄鹰公司打过工,本案被告因朋友介绍,找向维建借资金,到期后一直未归还,所以才一直催被告还款。如果2016年的借款行为是2015年借款的展期,出借主体应是同一人,向维建收到还款后,向维建与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消灭,被告与其他主体的法律关系与向维建无关。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月16日被告张明星、付绍兰(甲方)与第三人雄鹰公司(乙方)签订《融资顾问服务合同》,约定:甲方有融资需求,需要专业机构提供融资顾问和中介服务,甲方委托乙方融资100万元。同日,第三人向维建(出借人、甲方)与被告张明星、付绍兰(借款人、乙方)、被告巴乡村饭店(担保人、丙方)签订《借款合同》,借款金额1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1月16日起至2015年5月15日止,借款月利率2%,并约定了逾期利息。2016年9月28日原告熊德华(出借人、甲方)与被告张明星(乙方、借款人)、被告万鹏公司(担保人、丙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218万元,甲方以委托支付的方式将上述借款出借给乙方,甲方根据乙方出具的付款委托书,汇入乙方指定的收款人账户后,视为甲方向乙方完成了出借义务。借款期限为三个月,自2016年9月28日起至2016年12月27日止。借款年利率36%。丙方自愿为乙方在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担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期限为借款期限届满后两年。担保的范围包括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评估费、律师代理费、拍卖费、执行费、过户费等。乙方违约导致甲方采取诉讼手段实现债权的,应承担本合同和本合同项下担保相关事项而支出的律师费、评估鉴定、差旅费及其他费用。本合同甲乙丙三方签字、盖章之日起成立并生效。该合同尾部出借人熊德华、借款人张明星、担保人万鹏公司签字、盖章。同日,张明星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熊德华人民币218万元。同时张明星向原告出具授权委托书一张,委托熊德华将借款218万元转入向维建的银行账户182万元,转入谭蕾的银行账户36万元。2016年11月10日原告熊德华通过农行尾号9273的账户向谭蕾的银行账户转账36万元;向向维建的银行账户转账182万元。原告因诉讼委托律师支付律师服务费32700元。被告张明星、付绍兰于2001年7月31日登记结婚,于2016年9月27日登记离婚。2016年11月7日、9日熊少全、向维建电话催促张明星从新签订借款合同。上述案件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当事人身份信息、借款合同、借条、委托书、银行交易记录、法律委托合同、法律服务费发票;被告方提交的离婚证复印件、借款合同、融资顾问服务合同、录音资料、银行交易明细、报纸复印件等证据予以证实,当事人陈述亦在案佐证,足以证明。本案争议的焦点:原被告之间2016年的借款合同是否为2015年借款合同的展期?本案的权利主体是原告熊德华还是第三人雄鹰公司?本院认为,2015年的借款合同系第三人向维建与被告张明星、付绍兰、巴乡村饭店之间形成,2016年的借款合同系原告熊德华与被告张明星、万鹏公司之间形成,两个合同系不同权利、义务主体之间形成,对合同的相对方产生约束力。被告张明星、万鹏公司主张向维建、熊德华系雄鹰公司员工,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即使雄鹰公司在报纸上刊登的广告上有向维建的电话,向维建也没有否认曾经在雄鹰公司工作过,但2015年的借款合同的出借人是自然人向维建,雄鹰公司对此不予追认,并否认向熊德华、向维建授权签订借款合同。熊少全、向维建的电话录音资料虽有重新签订借款合同的意思,也无法证明该行为就是雄鹰公司的行为。故,本案的权利主体为原告熊德华,熊德华与被告张明星、万鹏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和向维建与张明星、付绍兰、巴乡村饭店2015年签订的借款合同是独立的两个民事合同,被告张明星、万鹏公司辩称雄鹰公司系两个合同的出借主体,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熊德华与被告张明星、万鹏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张明星应当按约偿还借款。原告要求被告张明星偿还借款本金218万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约定原告因诉讼支付的律师服务费由被告张明星承担,原告请求被告张明星支付律师服务费32700元的请求,符合当事人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按年利率36%支付利息,超过了国家的限制性规定,本院调整为年利率24%。被告万鹏公司为被告张明星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且在保证期间内,应当对张明星在本案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明星、付绍兰于2016年9月27日离婚,该债务形成于2016年9月28日,系张明星离婚后的个人债务。原告要求被告付绍兰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巴乡村饭店不是本案合同的当事人,原告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诉讼中被告张明星、万鹏公司书面申请本院调取原告熊德华在建设银行XXXXXXXX账户2016年11月1日至11月10日的交易明细,因该账户的资金交易明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准许。债务应当清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明星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熊德华借款本金218万元,并从2016年12月27日起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至付清时止。二、被告张明星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熊德华律师服务费32700元。三、被告重庆市万州区万鹏实业开发有限公司对上列第一、二项所确定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重庆市万州区万鹏实业开发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可凭本判决向被告张明星追偿。四、驳回原告熊德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424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212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7120元,由被告张明星、重庆市万州区万鹏实业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余正海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陈昱西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