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321民初6589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李晓芳与冯守银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晓芳,冯守银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21民初6589号原告:李晓芳,女,1963年6月18日生,汉族,居民,住丰县。被告:冯守银,男,1950年6月4日生,汉族,农民,住丰县。原告李晓芳诉被告冯守银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晓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守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晓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351.7元、误工费900元(100元/天×9天)、护理费900元(100元/天×9天)、营养费315元(35元/天×9天)、生活补助费450元(50元/天×9天),以上合计7916.7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22日上午9时许,被告在县城招商场南门卖水果,原告路过买水果,在协商价格时双方发生口角。原告不仅水果没买成还被被告恶语辱骂、肆意殴打,后拨打110报警,待民警赶到原告才脱离恶手。当日原告就住进丰县中医院治疗,经医生诊断桡骨远端骨折、头部外伤、脑震荡、身体多处软组织损伤,因而住院治疗9天,花费了数千元费用。对于原告的损失,被告冯守银未进行任何赔偿,经派出所调解未果。被告冯守银未到庭应诉,亦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22日上午9时许,被告在县城招商场南门卖水果,原告路过买水果,在协商价格时双方发生口角,继而相互拉扯、扭打,在此过程中导致原告受伤。原告当日就住进丰县中医院治疗,经医生诊断为桡骨远端骨折、头部外伤、脑震荡、身体多处软组织损伤,因而住院治疗8天,共花费医疗费用5291.7元。对于赔偿事宜,经丰县公安局城东派出所调解未果。2016年8月29日,丰县公安局物证鉴定技术室作出轻微伤检验报告,认定原告李晓芳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另查明:原告住院期间由护工护理。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供的丰县中医院门诊病历、住院病案、诊断证明书、医药费收费票据、住院手续票据和丰县公安局物证鉴定技术室轻微伤检验报告、丰县凤城镇柯尼卡快速冲印华丰彩扩图片社发票和本院调取的丰县公安局城东派出所对李晓芳、冯守银、马兰存、王林军、杨冬平等人所制作的询问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他人生命健康权的,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关于原告的损失数额应如何确定的问题。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规定,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确认原告的损失为:1、医疗费:根据医疗费发票显示原告李晓芳因本次受伤在丰县中医院花费医疗费5291.7元,原告主张5351.7元,超出部分因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2、护理费:原告住院期间,雇佣护工护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1条第2款规定:“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考虑到本地的经济水平、护工费用标准等因素,本院在本案中支持以每天80元为标准计算住院期间的8天,计640元(80元/天×8天);3、营养费:在营养费数额确定问题上,以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50%的比例确定营养费数额。”2016年江苏省城镇人均消费性支出26433元,按该统计数据的50%比例计算,原告主张以每天35元为标准计算营养费,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项计280元(35元/天×8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3条第1款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故本院按照每天50元的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计400元(50元/天×8天);5、误工费:原告入院后被诊断为桡骨远端骨折、头部外伤、脑震荡、身体多处软组织损伤,出院时医嘱有“注意休息3月,避免负重3月”,结合原告的年龄、伤情以及治疗情况,本院支持以8天计算误工费用,原告系城镇居民,长期在城镇居住生活,现原告主张以每天100元为标准计算误工费,本院予以支持,计800元(100元/天×8天)。以上各项费用合计7411.7元。原告李晓芳的其他诉讼请求,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被告对原告的损失应如何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从发生纠纷的起因看,原告李晓芳、被告冯守银因买卖葡萄价格之事产生争执,继而发生肢体冲突。矛盾产生后,两人理应通过合法、合理的方式来处理,但却采取相互打骂的方式来解决,故对该次纠纷的产生,李晓芳、冯守银均存在过错。从造成的损害后果看,原告受伤与两人之间的冲突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对原告的损失,根据各自的过错程度,本院确定被告冯守银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自身承担30%的责任,在本案中冯守银应当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5188.19元(7411.7元×70%)。被告冯守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冯守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晓芳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合计5188.19元;二、驳回原告李晓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冯守银负担(随案款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徐吉童审 判 员 刘敬永人民陪审员 杨继友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法官 助理 沈 梅书 记 员 孙文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