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川0821民初825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彭宗方与卢芳兰、卢秀华、卢泽洪、卢泽东、卢泽海赡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旺苍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旺苍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宗方,卢芳兰,卢秀华,卢泽洪,卢泽东,卢泽海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旺苍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0821民初825号原告:彭宗方,女,汉族,生于1932年4月20日,汉族,住四川省旺苍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华琴,旺苍县尚武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卢芳兰,女,汉族,生于1960年1月15日,住四川省成都市双流县。被告:卢秀华,女,汉族,生于1963年11月2日,住四川省旺苍县。被告:卢泽洪,男,汉族,生于1966年12月4日,住四川省旺苍县。被告:卢泽东,男,汉族,生于1969年11月24日,住四川省旺苍县。被告:卢泽海,男,汉族,生于1972年6月16日,住四川省旺苍县。本院在审理原告彭甲与被告卢芳兰、卢秀华、卢泽洪、卢泽东、卢泽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彭甲于2017年4月26日向本院递交书面申请,请求撤回对被告卢芳兰、卢秀华、卢泽洪、卢泽东、卢泽海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彭甲撤回对被告卢芳兰、卢秀华、卢泽洪、卢泽东、卢泽海的起诉,是在法律规定范围内对自泽海诉讼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彭甲撤回对被告卢芳兰、卢秀华、卢泽洪、卢泽东、卢泽海的起诉。审判员  母新明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胡 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