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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102民初380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原告苏文龙与被告李铁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文龙,李铁军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02民初380号原告:苏文龙,男。被告:李铁军,男。原告苏文龙与被告李铁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肖涌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陶术光、李美华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文龙与被告李铁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苏文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赔偿车辆维修费5400元。事实和理由:苏文龙与李铁军发生交通事故导致车辆受损,李铁军应当赔偿。李铁军辩称,苏文龙的车辆车门被刮擦损坏,可以修好,保险公司也是按修理定损理赔,但苏文龙换了车门,以致费用差距大,李铁军愿意按保险公司的定损金额赔偿。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12日14时20分,李铁军驾驶湘ALXX**号小客车(购买交强险)在长沙市芙蓉区东八小区通道与苏文龙驾驶湘AXXX**号小客车发生刮擦,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双方到快赔中心处理,交警部门认定李铁军承担全部责任,保险公司对苏文龙的车辆定损为1200元,苏文龙要求去4S店修理,4S店表示左前门无法修复,只能更换,李铁军不予认同,后来苏文龙在4S店更换左前门等修车花费5400元。保险公司已按定损金额1200元将赔偿款付给李铁军。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虽然保险公司定损为1200元,但是苏文龙修车花费5400元是在4S店正常修车支出,李铁军不能证明存在过度修理的情形,应当对全部修车费用进行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李铁军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苏文龙修车费54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由李铁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肖 涌人民陪审员  陶术光人民陪审员  李美华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黄伟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