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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323行审7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5-18

案件名称

沂源县畜牧兽医局、崔太平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沂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源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沂源县畜牧兽医局,崔太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沂源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鲁0323行审7号申请执行人沂源县畜牧兽医局,住所地沂源县城鲁阳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370323493220182Y。法定代表人韩启云,局长。委托代理人李伟,沂源县畜牧兽医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贾成义,山东多博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崔太平,男,1971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沂源县。申请执行人沂源县畜牧兽医局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源牧罚字(2016)第10号行政处罚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举行听证,对申请执行人的强制执行申请进行了审查。申请执行人的委托代理人李伟、贾成义参加听证,被执行人崔太平经本院依法通知,无正当理由未参加听证。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罚款10000元(含滞纳金5000元)。2016年7月25日申请执行人作出源牧罚字(2016)第10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被执行人2016年7月8日在沂源县鲁村镇南官庄村路边私宰一头生猪并销售,未经定点从事屠宰活动。依据《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给予罚款5000元的处罚。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交了强制执行申请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催告书及行政处罚事实、程序、依据等方面的证据材料。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7月25日作出的源牧罚字(2016)第10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不存在明显违法情形。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未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也未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该处罚决定具备法定执行效力。申请执行人的强制执行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申请执行人沂源县畜牧兽医局于2016年7月25日作出的源牧罚字(2016)第10号行政处罚决定准予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向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王 烨审判员 王 超人民陪审判员刘延霞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刘光翠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