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衡中法执异字第179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6-01
案件名称
伍小刚、李荣华与刘永旭、耒阳市新都康年酒店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衡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伍小刚,李荣华,刘永旭,耒阳市新都康年酒店资产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文书内容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衡中法执异字第179号异议人(利害关系人)伍小刚异议人(利害关系人)李荣华两异议人委托代理人刘延泉,湖南教正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刘永旭委托代理人伍峥荣,湖南丹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耒阳市新都康年酒店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耒阳市蔡子池办事处西湖委员会蔡伦中路299号。法定代表人黎文军,该公司董事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刘永旭与被执行人耒阳市新都康年酒店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都康年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伍小刚、李荣华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伍小刚、李荣华提出异议称,本院2014年作出的(2014)衡中法执字第78号执行裁定,裁定冻结被执行人新都康年公司存款18169330.56元或者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其他同等价值的财产或财产性权益。异议人作为新都康年公司的股东,在执行过程中,异议人发现该案的执行依据即本院作出的(2014)衡中法民一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是虚假诉讼。2015年9月24日,异议人以虚假诉讼损害股东权益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2014)衡中法民一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现该撤销之诉正在审理当中。异议人为防止执行回转的困难和司法资源的浪费,故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请求中止本案的执行。本院查明,本院审理原告刘永旭诉被告新都康年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14)衡中法民一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判决认定:2004年12月8日,新都康年公司将其所有的耒阳市明珠商业广场工程承包给衡阳市第六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六建公司)承建。工程完工后,2016年12月20日,新都康年公司与六建公司签订《工程款支付协议书》,经新都康年公司确认,尚有6496175元工程款未支付给六建公司。2013年11月28日,六建公司与刘永旭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将六建公司依据《工程款支付协议书》所享有的所有债权转让给刘永旭。刘永旭依法取得上述债权后,根据法律规定,有权要求新都康年公司支付其欠付的工程款及迟延付款利息。据此,判决如下:“被告新都康年公司支付原告刘永旭工程款6496175元并从2007年1月20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迟延付款利息直至清偿完毕时止。”2014年3月24日,申请执行人刘永旭向本院申请执行。同年4月1日,本院作出(2014)衡中法执字第78号执行裁定,裁定冻结、划拨被执行人新都康年公司存款18169330.56元或者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其他同等价值的财产或财产性权益。本院于同年12月16日向耒阳市房产局送达(2014)衡中法执字第78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新都康年公司所有的位于耒阳市蔡伦中路299号明珠商业广场的1、2、3楼房产(权证号为00075396、00075397、00075307、00075308、00075309、00075310号)。因新都康年公司作为被执行人需承担的债务达5000多万元(其中本案本金加利息2000万,耒阳市人民法院执行案件约900万,银行抵押贷款约2100万),申请执行人又申请追加查封明珠商业广场的4、5楼房产(权证号为00079307号)。2015年1月26日,本院委托湖南鹏盛资产评估事务所对查封的被执行人所有的位于耒阳市蔡伦中路299号的明珠商业广场的1、2、3、4、5楼房产(权证号为00075396、00075397、00075307、00075308、00075309、00075310、00079307号)进行评估。2015年7月21日,该事务所作出湘鹏盛评字(2015)第0011号评估报告。评估以上资产在评估基准日(2015年5月25日)的市场价值为人民币5771.23万元。异议人对该份评估报告有异议,但未提出重新评估的申请。2016年5月4日,异议人伍小刚、李荣华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以第三人撤销之诉正在审理当中,请求中止本案的执行。另查明,2015年9月24日,异议人伍小刚、李荣华以新都康年公司法定代表人黎文军与六建公司、刘永旭签订的《工程款支付协议书》、《债权转让协议书》系虚假合同;新都康年公司与刘永旭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系虚假民事诉讼为由,向本院提出第三人撤销之诉,请求撤销本院(2014)衡中法民一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本院作出(2015)衡中法民一初字第53号民事判决,以梁新中、黎文军、刘永旭的行为损害了新都康年公司及另一方股东伍小刚、李荣华的合法权益,构成虚假诉讼为由,判决撤销本院(2014)衡中法民一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原审被告刘永旭、黎文军、梁新中不服,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3月2日作出(2017)湘民终24号民事裁定,以被上诉人伍小刚、李荣华不具备本院(2014)衡中法民一初字第1号民事案件中第三人的诉讼主体资格,无权对该案判决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为由,裁定:撤销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衡中法民一初字第53号民事判决;二、驳回伍小刚、李荣华的起诉。再查明,新都康年公司的股东伍小刚、李荣华于2015年3月27日向湖南省耒阳市人民法院起诉新都康年公司、第三人黎文军、梁新中,请求解散新都康年公司。耒阳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8日作出(2015)耒民二初第86号民事判决,判决:因公司股东伍小刚、李荣华、黎文军、梁新中各占出资额的25%,在行使股东表决权中具有同等的权利,导致现股东无法就公司管理达成一致意见,第三人黎文军在担任法人代表期间,未经过股东会,擅自以公司名义作出承诺,高息向他人贷款融资,严重损害公司其他股东的利益,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在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据此,判决如下:“解散新都康年公司。”现该判决已生效,但该公司工商登记未注销。再查明,2015年9月23日,异议人伍小刚、李荣华向耒阳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报案,称公司董事长黎文军伙同他人利用其董事长身份之便,伪造合同,虚假提高公司明珠商业广场工程项目造价,进行虚假民事诉讼。2015年10月1日,耒阳市公安局作出耒公(经)立字[2015]3304号立案决定书,决定对新都康年公司资产被侵占案进行立案侦查,现该案仍在立案侦查中。本院认为,异议人伍小刚、李荣华对本案提出的第三人撤销之诉已作出生效判决,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异议人不具备主体资格为由驳回其第三人撤销之诉,异议人主张中止执行的异议理由已不存在,本院依据生效判决对被执行人的财产强制执行并无不当。综上,异议人伍小刚、李荣华请求中止本案执行的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伍小刚、李荣华的异议请求。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许晓华审判员 郭小军审判员 张 健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龙政旭校对责任人:许晓华 打印责任人:龙政旭
 
 
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司法解释》第二百九十九条受理第三人撤销之诉案件后,原告提供相应担保,请求中止执行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人民法院对执行行为异议,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异议;(二)异议成立的,裁定撤销相关执行行为;(三)异议部分成立的,裁定变更相关执行行为;(四)异议成立或者部分成立,但执行行为无撤销、变更内容的,裁定异议成立或者相应部分异议成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