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881民初915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7-01
案件名称
陆东与黄森、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东,黄森,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881民初915号原告:陆东,男,1969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贵港市港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惠筹,广西诚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森,男,1979年7月2日出生,住广东省湛江市廉江市。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湛江市人民大道中42号泰华大厦7楼。主要负责人:苏建铭,该公司总经理。原告陆东与被告黄森、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下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惠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森、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第二次手术经济损失36163.25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658元,剩余的24505.25元由被告黄森、保险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本案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25日1时10分,被告黄森雇请的司机罗成武驾驶属被告黄森所有的粤Q×××××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桂K×××××号重型罐式半挂车,至省道212线4千米加500米处,与原告驾驶的粤C×××××号大型卧铺客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桂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作出浔公交认字[2015]第0625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罗成武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本次事故责任。原告于2015年12月7日就前期治疗产生的经济损失向桂平市人民法院起诉,该院作出(2015)浔民初字第537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经济损失95459.95元给原告,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110487.02元给原告,并经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维持了原判决,该判决已执行完毕。因左胫骨骨折术后骨不连并钢板断裂,原告于2016年11月29日至12月18日在贵港市骨科医院接受第二次手术,住院21天。事故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有:1、医疗费21905.25元(21546.65元+358.6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100元/天×21天);3、营养费500元;4、误工费8670元(62082元/年÷365天×51天);5、护理费2688元(46616元/年÷365天×21天);6、交通费300元;合计36163.25元。粤Q×××××号车、桂K×××××号车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的损失,不足部分由被告黄森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上述诉讼请求。被告黄森未作出答辩。被告保险公司书面辩称,对原告主张的损失提出以下意见:1、原告提供的病历资料显示,其后续治疗费中存在治疗糖尿病、高血压等非因本次事故造成损害的费用,请法院依法剔除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的医疗费用;2、(2015)浔民初字第5374号案中,原告的误工费已计至定残前一天,且因伤所致的劳动收入减少已通过残疾赔偿金获得补偿,不应再支持误工费;3、护理费的标准过高,且应按实际住院天数计算;4、诉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过高,请法院酌情处理;5、交通费由法院酌情确定;6、本公司不是事故侵权人,且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保险公司不负担诉讼费。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就原告第一次起诉,作出的(2015)浔民初字第5374号民事判决,被告保险公司不服该判决,上诉至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由该法院作出的(2016)桂08民终996号民事判决确认了以下法律事实:一、罗成武负事故全部责任,承担全部民事责任;罗成武系被告黄森雇请的司机,罗成武属于在提供劳务过程中造成他人损害,依法应由接受劳务一方即被告黄森承担赔偿责任,罗成武不用承担赔偿责任;二、误工费按153天、参照交通运输业标准计算;三、护理费参照制造业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四、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了10000元,在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了95459.95元。由于原告的左胫骨骨折术后骨不连并钢板断裂,于2016年11月29日至12月18日在贵港市中西医结合骨科医院行第二次手术,住院21天。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供的疾病证明书、医疗费发票、入院和出院记录、病人费用清单,足以证明其住院治疗了21天,开支的医疗费为21905.25元(含门诊费用),据此,原告请求赔偿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法律规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被告保险公司主张应剔除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的医疗费用,但未能举证证明,依法不予以采纳。原告提供的疾病证明书、出院记录载明要加强营养,故原告主张营养费应予以支持,但金额偏高,应以20元/天、住院时间计算较适当。残疾赔偿金的性质是对赔偿权利人收入损失的赔偿。原告在第一次起诉时,已获得残疾赔偿的赔偿,本次起诉又主张误工费,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不予以支持误工费。原告主张按制造业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住院时间计算护理费是适宜的,本院予以确认,但金额应为2682元,并非原告主张的2688元。原告未提供交通费票据证明开支交通费的具体情况和金额,但其到医院就医开支交通费是必须的,根据原告居住的地址与就医医院的距离,住院的时间以及本案的实际,原告请求赔偿300元过高,应以100元较适当。综上所述,按照原告的起诉请求并参照《2016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事故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包括:1、医疗费21905.2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100元/天×21天);3、营养费420元(20元/天×21天);4、护理费2682元(46616元/年÷365天×21天);5、交通费100元;合计27207.25元。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2782元(护理费2682元+交通费1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24425.25元(27207.25元-2782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被告黄森、保险公司不到庭参加诉讼,自愿放弃了法律赋予的举证、质证、抗辩等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在承保粤Q×××××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经济损失2782元给原告陆东;二、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在承保粤Q×××××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经济损失24425.25元给原告陆东;三、驳回原告陆东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04元,减半收取计352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陆东负担87元,被告黄森负担265元。上述款项,义务人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赔偿款汇至户名:桂平市人民法院,账号:21×××50,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贵港桂平支行营业室)。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加五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04元,款汇至户名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账号:45×××93。逾期不交也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唐理荣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代书记员 冯翠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