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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882刑初173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4-21

案件名称

郭建军拒不执行判决、裁定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沁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沁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红卫,郭建军

案由

拒不执行判决、裁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沁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882刑初173号自诉人段红卫,又名段卫,男,1974年7月18日出生于河南省沁阳市,汉族,住沁阳市。被告人郭建军,男,1976年7月20日出生于河南省滑县,汉族,住河南省滑县。自诉人段红卫以被告人郭建军涉嫌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为由,于2017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刑事自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自诉人段红卫、被告人郭建军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自诉人段红卫诉称:自诉人与被告人郭建军为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沁阳市人民法院于2016年6月6日作出(2016)豫0882民初157号民事判决书:一、原告段红卫应当支付被告郭建军26795.71元。二、被告郭建军应当支付原告段红卫工程款36000元。三、驳回原告、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经自诉人了解,被告人郭建军完全有能力履行,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已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自诉人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沁阳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决。另查明:1、执行过程中,被告人郭建军有能力执行而拒绝报告财产,经采取罚款强制措施后仍拒不执行。2017年3月30日,自诉人段红卫以被告人郭建军拒不执行裁定为由向沁阳市公安局提出控告,沁阳市公安局于2017年3月30日下达书面答复,建议段红卫提出刑事自诉。2、到案后,被告人郭建军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于诉讼中全部履行执行义务。上述事实,被告人郭建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控告书、沁阳市公安局的答复、立案审查、流程管理信息表、强制执行申请书、(2016)豫0882民初157号民事判决书、(2016)豫08民终1956号民事判决书、生效文书、执行通知书、限制高消费令、报告财产令、传票、送达回证、签收图片、公安部车辆查询表、工作笔录、执行笔录、搜查令、搜查笔录、罚款决定书、送达回证、现场车辆图片、驾驶证复印件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建军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自诉人段红卫诉被告人郭建军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予以确认。鉴于郭建军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郭建军于诉讼中履行全部执行义务,亦可对其酌情从宽处罚。根据郭建军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建军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判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张敏洁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樊 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