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903民初681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6-21
案件名称
原告遂宁市恒盛典当有限公司与被告任光荣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遂宁市恒盛典当有限公司,任光荣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典当管理办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903民初681号原告:遂宁市恒盛典当有限公司,住所地:遂宁市船山区南津桥川中农副食品批发市场1栋2层。法定代表人:谌贺飞。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燕,该公司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剑,该公司工作人员。被告:任光荣,男,1959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原告遂宁市恒盛典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盛典当公司)与被告任光荣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恒盛典当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燕,被告任光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恒盛典当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当庭将诉讼案由变更为典当纠纷,并明确第1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并支付综合费用及利息。综合费用从2016年2月10日起按月率1.2%计算,利息从2016年1月10日起按月率0.5%计算。事实和理由:2014年2月20日,被告以做生意需资金周转为由,在原告处借得人民币200000元。双方签订了合同,约定典当期限为2个月,约定期限内月费率1.2%,月利率0.5%。被告以其所有的位于遂宁市船山区油房街安居花园房屋作为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典当到期后,被告又续当至2016年2月9日。此后,被告未再办理续当手续,并从2016年1月10起未再支付利息。任光荣对原告主张的被告在原告处办理典当借款并续当至2016年2月9日及2016年1月10日起的利息未支付的事实无异议,但认为:1.根据原告出具的贷款还款凭证,双方系借款合同关系,不是典当法律关系;2.基于双方的借款合同关系,原告未审查借款用途即发放借款,具有过错;3.借款的实际借款人系被告的前妻刘素兰,且借款用途为赌博和发放高利贷,原告明知借款用于非法用途仍向刘素兰发放借款,借款合同无效;4.原告提前收取了月费率和月利率,致使出借本金实际减少,原告按照合同本金计算费率和利息的行为违法。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3年8月14日,被告与案外人刘素兰复婚。2013年8月20日,被告将房屋用于向原告典当,当金120000元,当期6个月。原告于同日收取综合费用8640元(120000元×1.2%/月×6月)后向被告支付当金111360元,双方就典当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2014年2月20日,原、被告对前述当金及利息进行了结算,原告向被告出具了贷款还款凭证及计息收费单。同日,原告再次向被告出具了当票一张,典当金额为200000元,当物仍为前述房屋,当期为2014年2月20日至2014年4月20日。当票载明月费率为1.2%,月利率为0.5%。同时,原告与被告及刘素兰签订了典当合同,再次明确了当物、当金、当期、费率及利率。原告品迭了被告欠付的前次典当(2013年8月20日典当)当金本息并预扣了本次典当当期内综合费用4800元(200000元×1.2%/月×2月)后,将剩余款项支付给了被告。2016年1月10日,双方进行了最后一次续当,当期至同年2月9日止。期间,被告向原告按月率1.2%给付综合费用至2016年2月9日,按月率0.5%给付利息至2016年1月9日。本院认为,原告系依照《典当管理办法》设立的专门从事典当活动的企业法人,经批准可以经营房地产抵押典当业务。被告辩称根据原告向被告出具的贷款还款凭证,双方应为借款合同关系,然而,典当法律关系是一种复合法律关系,即借贷关系与担保关系混合,不是单纯借贷关系,应适用统一的典当规则来处理。当票是典当行与当户之间的借贷契约,当金本身亦系特殊的贷款,因此,典当行为应受《典当管理办法》的调整。被告明知原告系专门从事典当活动的法人,仍自愿将房屋抵押给原告用于典当,原告向被告出具了当票并支付了当金,双方应成立典当关系。被告辩称原告未审查贷款用途即发放借款及明知借款用于非法用途仍向被告发放借款,但未向本院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辩解理由不能成立,因此,原、被告的典当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按照典当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辩称实际用款人系刘素兰,被告与刘素兰系共同借款,即使辩称属实,原告依然享有按照合同的相对性单独要求被告偿还当金本息及综合费用的权利,若因此致使被告利益受损,被告亦有权另行向刘素兰主张权利,因此,被告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典当当金利息不得预扣,被告辩称原告扣除了典当当金利息,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审理查明被告仅在支付当金时预扣了当期内的综合费用,而并未预扣当金利息。综合费用的支付方式双方可以自行约定,无论是预先扣除或事后给付均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并未就综合费用的支付方式形成书面合意,然从双方的履行行为来看,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8月建立典当关系及2014年2月建立典当关系,原告均对当期内综合费用予以了预扣,被告在长达数年的时间内,并未对此提出异议,现被告对预扣综合费用的方式提出异议,已明显超出合理的异议期限,因此,应视为双方对于综合费用的预扣系双方在实际履行中业已形成的交易习惯,被告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综上,被告未按期归还当金本息并支付综合费用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典当当金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机构6个月期法定贷款利率及典当期限折算后执行,2016年银行的贷款利率为4.35%(六个月以下),因此月利率不得超过0.36%,原告主张的利率超出了规定利率,超出部分不受法律保护,因此利率应从2016年1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六个月以下)计付(上限不超过月利率0.5%),综合费用从2016年2月10日起按月率1.2%计付。原告已收取的超出银行贷款利率的利息,被告有权要求原告退还,但应另行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参照《典当管理办法》第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任光荣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遂宁市恒盛典当有限公司偿还当金200000元,并给付综合费用及利息。综合费用及利息的计算方法为:以本金200000元为基准,综合费用从2016年2月10日起,以月率1.2%为标准计算,利息从2016年1月10日起,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六个月以下)为标准计算(上限不超过月利率0.5%),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若未按本判决确定之日给付本金,上述综合费用及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遂宁市恒盛典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任光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娟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范韬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典当管理办法》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典当,是指当户将其动产、财产权利作为当物质押或者将其房地产作为当物抵押给典当行,交付一定比例费用,取得当金,并在约定期限内支付当金利息、偿还当金、赎回当物的行为。本办法所称典当行,是指依照本办法设立的专门从事典当活动的企业法人,其组织形式与组织机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有关规定。第二十五条经批准,典当行可以经营下列业务:……(三)房地产(外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房地产或者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在建工程除外)抵押典当业务;第三十条当票是典当行与当户之间的借贷契约,是典当行向当户支付当金的付款凭证。典当行和当户就当票以外事项进行约定的,应当补充订立书面合同,但约定的内容不得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第三十七条典当当金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机构6个月期法定贷款利率及典当期限折算后执行。典当当金利息不得预扣。第三十八条典当综合费用包括各种服务及管理费用。动产质押典当的月综合费率不得超过当金的42‰。房地产抵押典当的月综合费率不得超过当金的27‰。财产权利质押典当的月综合费率不得超过当金的24‰。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