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824民初214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5-25
案件名称
马某某与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
全文
陕西省靖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24民初214号原告:马某某,男,1962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靖边县张家畔镇,农民,委托代理人:郗若愚,男,陕西秦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某,女,1962年7月11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靖边县张家畔镇,农民,原告马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及其代理人郗若愚与被告张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2、请求判令依法分割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结婚36年,感情一直不和,属包办婚姻。双方婚后生育三个子女,现均已成年。原、被告结婚3年后,感情就已经彻底破裂,经亲属多次调解无效,后原告看在父母、子女的情面上没有离婚,现双方已经分居8年,无法共同生活。原告提起离婚诉讼,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共同财产:位于靖边县政府对面楼房一处、位于靖边县王家庙建材市场东大门北侧楼房一处、位于靖边县新车站的土地及房屋、位于红柳路土地及新旧院门面和市场股份。被告张某某辩称,原、被告婚后感情一直很好,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原告马某某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被告质证有异议,且原告均未能提交证据原件进行核对,故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被告质证有异议,且原告未能提交其他相关证据相佐证,故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陈述的“原、被告于1980年在靖边县新农村乡政府民政办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后于1980年12月26日举行婚礼并共同生活,双方婚后生育二子一女,现均已成年。”对其中“原、被告于1980年在靖边县新农村乡政府民政办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被告质证无异议,但双方均未能提交婚姻登记部门出具的相关证据相佐证,故不予采信,对其中“原、被告双方于1980年12月26日举行婚礼并共同生活,双方婚后生育二子一女,现均已成年”的事实,被告质证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法庭认证,查明以下事实:原告马某某与被告张某某于1980年12月26日按当地风俗举行婚礼并共同生活。原、被告生活期间于1978年9月29日生育长子马某,于1983年8月19日生育长女马某花,于1988年2月7日生育次子马某,三个子女现均已成年。双方所述家庭共同财产,因双方均未能提交真实有效的相关财产权属证明,致使本院无法查明相关财产状况。本院认为,原告马某某与被告张某某于1980年12月26日按当地风俗举行婚礼并共同生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的规定,本案原、被告虽未能提交双方登记结婚的有效证据,但符合事实婚姻的构成要件,已形成事实婚姻。双方婚后共同生活三十余年,所生子女均已成年,现双方虽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但只要双方珍惜彼此间多年的夫妻感情,相互理解,夫妻关系仍旧可以维持,且原告未能提交足以证明双方感情彻底破裂的证据,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在今后的生活中应当珍惜夫妻感情,互相忠实、互相尊重、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马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马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赵伟国审判员 苏海生审判员 田 苗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白春梅 关注公众号“”